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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8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9日,其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豫U-x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交强险的最高理赔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理赔限额为x元。2007年9月19日,原告的司机李某某驾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其赔偿他人损失x.98元,其自身车损为21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的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公司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投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9日。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

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

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130元。

5、(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0)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原告雇佣的司机负主要责任,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x元,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x.98元。

6、博爱县人民法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经该院执行,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属x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该条款22条的约定,原告向其申请理赔时还应提交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损失清单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要求,所以不应予以理赔。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价格评估部门的损失评估报告来证明其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进行理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根据规定,由出险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所作出,该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原告的车损。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9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豫U-x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0时至2008年2月9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07年9月19日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该车在博爱县X镇X村口西侧与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19日死亡。投保车辆受损,损失为2130元。后李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同时李某某和原告王某某被死者赵某某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9月10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伤亡的医疗费x.85元、误工费3340.53元、护理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营养费54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赵景宣的生活费5778.61元,被抚养人赵方玉的生活费x.54元,共计x.97元的80%即x.98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98元由李某某和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并互付连带责任。后经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王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x元(不含先前已经支付的x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和应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数额,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书确定原告赔付受害人家属的项目均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项目。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共计x元,博爱县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的数额已经超过该限额,应由被告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身车损213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额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理赔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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