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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铝城制氧有限公司与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铝城制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铝城制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制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许金开,被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7月起,岳某某为制氧公司加工制作不锈钢护栏、护罩、防撞椎,至2007年3月止,共完成不锈钢防护栏2035档、防撞椎8个、护罩136个。对于岳某某加工制作的护罩、防撞椎,每个加工费10元,岳某某、制氧公司均无异议,但对于不锈钢护栏的单价,岳某某认为应按每档114元的价格计算,并提交了制氧公司2006年1月31日给岳某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岳某委制作不锈钢护栏共计320档,以前条作废。制氧公司的办公室职员兼会计潘莉娜在该证明上注明:“帐已对过,320档×114=x,已付x元,余x。潘莉娜5.30日”。经庭审质证,制氧公司认为该证明确认2006年1月21日前制作320档无异议,对潘莉娜后来补写的内容不认可,不能确定何时补写,其无权对外出具对账函,制氧公司账目中无每档114元的显示。制氧公司认为应按每档68元的价格计算,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设施费用明细财务表一份,以证明制氧公司多支付岳某某预付款2780元;2、护栏制作费预付款支付财务明细表一张,以证明从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岳某某共制作护栏1615档,每档68元,加工费x元,底座176个,每个10元,计1760元,防撞椎8个,每个10元,计80元,已付款x元,多支付岳某某2780元;3、2003年11月28日新日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函,以证明制氧公司询价1公里管材价格为x.93元;4、安某某与边国营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不锈钢护栏加工合同,以证明制氧公司从市场购买加工成件不锈钢护栏每档价格为450元,包括立柱、底座、底罩;5、电汇凭证二张,以证明其从市场订购成品护栏每档价格为450元;6、照片二张,以证明加工护栏内外观和结构;7、加工护栏验收证明9张18份,以证明从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岳某某共制作护栏1615档;8、2006年9月18日,制氧公司负责护栏项目的吕连斌给其会计潘莉娜的付款结算函,以证明双方约定护栏每档68元;9、2008年6月29日禹州市增盈铸造厂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制氧公司购买护栏墩子(材料)每个69元;10、北京国盾高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边国营签订的加工不锈钢罩协议书,以证明购买不锈钢座每个60元等。经庭审质证,岳某某认为:制氧公司的交通设施费用明细财务表及护栏制作费预付款支付财务明细是制氧公司单方制作的,反映的价格是制氧公司单方意愿;新日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函和不锈钢护栏加工合同不能客观反映不锈钢真实价格;电汇凭证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照片二张和加工护栏验收证明9张18份无异议,但数量不够;吕连斌给其会计的付款结算函是制氧公司单方表示每档68元;禹州市增盈铸造厂的证明、北京国盾高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边国营签订的加工不锈钢罩协议书超过了举证期间而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岳某某诉称制氧公司已向岳某某支付了x元加工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制氧公司答辩称已付了x元,制氧公司提交了付款的凭证。关于2006年1月31日给岳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潘莉娜注明的5月30日已付x元及2006年5月31日制氧公司付款1000元,岳某某、制氧公司均无异议。制氧公司称按每档68元计算,另扣除660元的餐费,该加工费已付清,但岳某某认为应按每档114元计算,扣除的餐费没有岳某某的签字。制氧公司另提交了44份付款的凭证,以证明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28日止,陆续向岳某某付款共计x元,经岳某某质证,认为2006年12月12日的付款1500元、440元以及2007年3月23日的付款3500元不是岳某某所签的字,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岳某某、制氧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岳某某加工的不锈钢防护栏2035档、防撞椎8个、护罩136个以及防撞椎、护罩每个加工费10元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对不锈钢防护栏每档的单价产生分歧且均没有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于制氧公司提交的交通设施费用明细财务表、护栏制作费用预付款支付财务明细表、吕连斌给其会计的付款结算函均是制氧公司的单方表示,没有岳某某的签字认可,不应支持。新日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函、不锈钢护栏加工合同、电汇凭证均不能反映加工不锈钢防护栏每栏的单价,不予采信。禹州市增盈铸造厂的证明、北京国盾高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边国营签订的加工不锈钢罩协议书超过了举证期间岳某某不同意质证,并且亦反映加工不锈钢防护栏的价格,不能采信,故制氧公司辩称不锈钢防护栏每栏加工费68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岳某某提交的制氧公司2006年1月31日给岳某委出具的证明上有制氧公司方的职员兼会计潘莉娜的备注,并且潘莉娜作为其兼职会计,应当知道加工费的情况,制氧公司对其中“已付x”元无异议,该备注亦完整全面,可以证明每档不锈钢护栏当时的加工费114元系本地的市场价格,以后是否变动双方均无证据,故应予采信,即制氧公司应付给岳某某的加工费为2035×114+8×10+136×10=x元。关于制氧公司已向岳某某付款的数额,岳某某、制氧公司均称已付x元加工费,但根据制氧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应据实结算,即2006年5月31日制氧公司扣除的660元餐费,没有岳某某的签字,2006年12月12日的付款1500元、440元以及2007年3月23日的付款3500元不是岳某某所签的名字确实不是岳某某所签,故制氧公司的付款总额应为x+1000+(x-X-X-X)=x元,予以采信,故制氧公司应向岳某某支付剩余加工费为x元。至于岳某某主张的损失8888.1元,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铝城制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加工费为x元。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32元,郑州铝城制氧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岳某某负担899元。

制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不锈钢护栏每档加工费是114元还是68元没有查清,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岳某某能够证明提交每档加工费是114元的证据是2006年1月31日我公司给岳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以该证明上有潘莉娜的备注作为判决的依据,认定不锈钢护栏每档加工费是114元。但该证明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具有真实性。1、形式上,不能确定是哪一年及在什么地方对的账且潘莉娜没有到庭质证。2、从内容上,潘莉娜写的每档114元没有任何依据来源。首先是没有合同约定,其次是2006年1月31日我公司给岳某某出具的证明上只有加工320档,以前条作废的数量证明,而没有单价证明,潘莉娜补写的时间是5月30日,且补写部分没有领导签字和单位印章。3、在2006年1月31日我公司给岳某某出具的证明时,潘莉娜尚未到我公司上班,不可能知道加工费的情况。3、潘莉娜所注的内容是其个人行为,对我公司不具的法律效力。潘莉娜是我公司所雇佣的临时工,时间不到8个月,虽兼任会计,但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潘莉娜无权对外代表我公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4、2006年1月31日我公司给岳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对岳某某2005年7月至12月期间所加工320档数量的确认,潘莉娃所注明也仅是对2005年加工的320档。2006年5月30日,双方对2005年的加工费按每档68元结算,扣除660元餐费,剩余1000元当日予以结清,岳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从2006年1月至7月,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2006年8月,双方建立新的合同关系,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吕连斌在2006年9月18日给潘莉娜的书面通知中,明确每档是68元且我公司财务明细上也显示是每档68元,从未与岳某某约定114元的价格。5、原审认定每档114元的加工费是当时的本地市场价没有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岳某某于2008年5月6日提起诉讼,2008年6月30日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2008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按法律规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时间应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也就是应在2008年8月27日之前进行,原审程序显然违法。另原审合议庭组成违法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岳某某辩称:1、潘莉娜作为制氧公司的职员兼会计,2006年5月30日在证明上结算并签字是代表制氧公司的职务行为,我提供的证据中,每份都有潘莉娜的签字,一审中制氧公司认可潘莉娜的身份。2、双方争议的价格每档114元,制氧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岳某某也认可,符合当时的约定,也符合当地市场价格。3、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是经双方同意的,程序合法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岳某某已加工完成的工作量及制氧公司已付款项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不锈钢护栏每档加工费是114元还是68元。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关于不锈钢护栏每档加工费的单价没有书面的约定,因此,本院只能依据有效证据对不锈钢护栏每档加工费的单价作出认定。本案中,制氧公司提供了交通设施费用明细财务表等10份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岳某某之间的有不锈钢护栏加工费为每档68元的约定或存在以每档68元进行结算的事实。岳某某提交的制氧公司2006年1月31日给其出具的证明上有潘莉娜的注明,潘莉娜作制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证明条上加以注明,是其职务行为,且制氧公司的证据不能推翻潘莉娜的注明系代表制氧公司的行为,因此,对于不锈钢护栏加工费本院认定为每档114元。二、制氧公司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并无不妥之处。故制氧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郑州铝城制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某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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