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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光山县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某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平,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胡某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平,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第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享有的两处土地使用权,是拆除原告和原告父亲的两处房屋安置取得的。2004年6月11日,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原光山县东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办公室)以(第X号)放线通知单将其安置在东城二号区E5-X号,经建设部门放线后,原告进行了房屋基础建设;2006年3月15日,以(安第X号)放线通知单将原告父亲的房屋拆迁后安置在东城二号区E1-X号位置。2005年原告父亲死亡,拆迁办将安置给原告父亲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放线给原告建房。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违反法律规定将用于安置拆迁户的近5亩土地,以化整为零的方式无偿给胡某某建房销售,胡某某强行推毁原告合法建设的房屋基础,致原告损失。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给原告安置的土地上又给第三人的发证行为违法,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2、确认被告对原告安置建房土地有效,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万元。

光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X号放线通知单在2006年调整为安第X号放线通知单时原件已收回作废,张某某的父亲张乐义不符合安置两处宅基地的条件,只能安置一处宅基地,即调整后的E1-X号位,且张某某已经建好了房子。2、张某某本人的房子是自已与开发商协商,将房子以63万元转让给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声明放弃补偿和安置,因此对张某某不存在另行安置的问题。3、张某某与胡某某发生的侵权纠纷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张某某就此判决曾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因此张某某与胡某某的纠纷已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4、胡某某所使用的土地是经过法律程序取得的,并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法律证书,不存在非法占地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在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张某某仅凭X号放线通知单复印件就主观认定拥有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进行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和规定适当,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胡某某答辩称,1、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和光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依政策不享有两套安置房,X号放线通知单已依法收回作废,原告也根本不能出具X号放线通知单原件。3、答辩人使用的土地目前还不足50亩,原告张某某诉称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办公室无偿给答辩人约5亩土地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2004年9月28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八三○;

2、2006年3月15日放线通知单(安第X号);

3、2004年6月11日放线通知单(第X号)。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E5-X号地不属于原告张某某;

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号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3、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为户主,属光山县X镇X村熊家湖组;

4、光山县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房屋已拆迁,权利转让,其房屋证件丢失;

5、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张某某房屋已转让给博大房地产公司,此后不再要求安置补偿;

6、张某某领款条,证明63万元转让费张某某已全部领齐,房屋转让协议履行完毕;

7、拆迁手续,证明张某某的房屋拆迁完毕;

8、张某某房屋拆迁登记表,证明张某某签字确认的档案情况。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办理“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①土地登记申请书;②土地登记审批表;③地籍调查表;④关于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⑥出让金专用票据;⑦契税完税证;⑧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营业执照;⑨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资质证书;⑩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宗地图、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光山县东城建设开发公司、胡某某提供两份证明及第X号放线通知单原件,证明张某某不符合安置两处宅基地、第X号放线通知单已被收回作废。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即第X号放线通知单复印件不予采纳,对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X组证据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放线通知单原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光山县东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获得了宗地编号为“02开发”,面积约5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张某某及其父亲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04年6月11日,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放了(第X号)放线通知单,将原告安置在东城二号区E5-X号,2006年3月15日发放了(安第X号)放线通知单,将原告安置在E1-X号。张某某在(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的土地上进行了房屋基础建设,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胡某某认为张某某在该土地上进行基础建设侵权,将张某某起诉至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认定张某某侵权。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颁发了“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包含了原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的土地。原告张某某认为“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已合法取得的(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颁发的“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某主张的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是法定的土地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为第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颁发、填发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胡某某提供的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原件注明此放线通知单作废。本院已生效的(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张某某主张的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有明确认定,即:认定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作废,张某某只能安置一处宅基地即2006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某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某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已作废。原告张某某依据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复印件认为其已合法取得了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虽然包含了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所标土地,但因原告张某某已不享有原2004年第X号放线通知单的权利,被告颁发“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张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颁发“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安置建房土地有效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给原告安置的土地上又给第三人的发证行为违法,撤销给第三人核发的“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确认被告对原告安置建房土地有效,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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