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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与李某某、神木县兴杨某属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薛孤火车站西。

代表人冀某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田,山西省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山西省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城区科立矿山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神木县兴杨某属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永兴办事处圪针崖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平,陕西省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神木县兴杨某属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田、郭军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原审被告神木县兴杨某属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5日,李某某与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业务员马长青(又名马某青)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需方栏填写的名称为“神木县兴杨某属镁业、原平金诺矿山机电厂”,同时加盖了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的印章。供方为巩义市科立矿山机械厂。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马长青交李某某定金37.44万元。2007年9月24日,马长青付李某某货款37万元,后李某某开始发货。2007年10月12日,李某某与马长青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回转窑所有设备共计138万元,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再付20万元后李某某继续发货。货到付清总款的90%,下余10%安装调试完毕一次付清。如违约,即货到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未付总款的90%,李某某拒绝安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付被上诉人款20万元,李某某将设备代办运输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收到货后没有按约支付下余款项,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系李某某与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份合同上,需方栏虽写有“神木县兴杨某属镁业”的字样,但未加盖神木县兴杨某属镁有限公司的印章,神木县兴杨某属镁有限公司对此合同也不认可,故不能认定神木县兴杨某属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的业务员马长青代表该厂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后,又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特征,李某某有理由相信马长青的行为是代表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辩解该补充协议是马长青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称该补充协议是李某某逼迫所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予采信。该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李某某要求其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支付技工工资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四十三万五千六百元;驳回李某某对神木县兴杨某属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一十六元,减半收取四千零八元。由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承担三千九百一十七元,由李某某承担九十一元。

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某某没有按照原合同按时发货违约在先;2、补充协议是李某某逼迫马长青所写,马长青不签李某某就不发货,因此补充协议应为无效;3、合同标的款应为112万元,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不仅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且还多付x元;4、李某某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李某某辩称:2007年6月5日,李某某与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李某某售给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节能型回转窑、冷却机各一台。后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8万元。此款除已交货款外,发货时再付20万元。货到付总款的90%,余10%安装调试完毕一并付清。若货到未付清90%,李某某可拒绝安装。后李某某依约发货,并派技工到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指导基础校对及安装前的准备工作。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却未依约付款,仅支付了94.44万元货款,至今仍欠货款x元未付。请求判令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审被告神木县兴杨某属镁有限公司辩称:神木县兴杨某属镁有限公司从未与李某某签订过合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李某某与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签订的,不能认定神木县兴杨某属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存在合同关系。补充协议是业务员马长青代表该厂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上的价款为138万元,而不是112万元。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诉称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上诉人原平市金诺矿山机电修造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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