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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田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7月份,三门峡市X路“飞天食府”老板李栾朝以100元的价格找到两个收垃圾的人给自己地下室后墙挖凿通风洞(长约3米,宽约1.4米,高约2米),当风洞挖掘至2米处,剩余一米即将完工时,因该二人要求加钱被李栾朝拒绝,李栾朝又以100元的价格另找一拉垃圾的人王润成继续干剩余的工程。被告人田某甲见到“飞天食府”正在施工便指使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仓前去阻挡,然后由自己与老板说事。当王润成刚开始干活时便被田某乙、田某仓挡住迫使其停工并让其叫老板。李栾朝见到田某甲等三人不让施工,便找到田某甲商量此事,后李栾朝请三人吃饭,田某甲提出要干此工程,李栾朝无奈并最终答应将工程交由该三人施工。工程结束后,李栾朝再次请三人吃饭,田某甲向李栾朝索要2000元钱,李栾朝无奈给三人2000元钱。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工程施工费用共计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被田某甲、田某乙等三人敲诈2000元的经过;2、证人田×仓证言,证明在田某甲的唆使下,其伙同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三人共同阻挡他人施工,后来迫使李××将工程交由其三人施工以及该三人干完工程后从李××处索取2000元钱的事实;3、证人代××(被害人李××的妻子)、证人王××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和田×仓三人阻挡他人施工的情况;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工程施工费用共计618元;5、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

二、2006年8月份,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看到三门峡市X路铺设供暖管道的工程正在施工,被告人田某甲先唆使自己和田某乙的妻子去阻挡施工,在未果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亲自到工地将施工工人挡住迫使工程停工,工程承包人王合为使工程顺利进行便向师家渠村交了2000元钱管理费。二人得知王合向村里交钱的情况后,仍向王合索要2000元钱,王合无奈答应给二人1000元钱,并允诺可以让二人为其工地运送石料,二人未再阻挡。后田某甲给王合工地送了些石料,完工后王合没有将允诺的1000元钱给二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的陈述;2、证人张××(田某甲妻子)、王××(田某乙妻子)、田某×(田某渠三组组长)田×明(田某渠二组组长)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

3、2007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欲承揽三门峡市和平市场垃圾中转站拆迁工程,二人明知该工程已承包给李雪庭施工,田某甲仍要求田某乙和自己一起到施工现场阻挡,迫使工程停工。李雪庭无奈给二人1000元钱,二人未再继续阻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雪庭(又名李X、李月庭)的陈述;2、证人张××、张增×、李××、高××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田某甲、田某乙欲承揽三门峡市和平市场东门建造广告牌的工程,将正在施工的工人拦下迫使工程停工,田某甲通过和平市场管理处书记王军向施工方索要1000元钱,后施工方广告公司经理赵建凯通过田某甲的亲戚田某海协调此事并答应给其买几条香烟,二人未再阻挡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天昊广告有限公司老板)及其妻子兰媛媛的陈述;2、证人李××(和平市场管理处主任)、王×(和平市场管理处书记)、田某×(田某甲堂弟)的证言;4、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和平商场与三门峡天昊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市区户外广告、门面装修等情况登记备案表;5、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

另查明:1、2005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欲承揽和平市场垃圾中转站铺设水泥路的工程,二人将正在施工的工人挡住迫使工程停工,后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卫所所长王卫峡找到田某甲的同学李贵花从中协调此事,李贵花承诺给二人买条烟,二人未再阻挡。

2、2007年7月份,田某甲、田某乙欲承揽三门峡市和平市场配电室拆除工程,二人明知该工程已承包给张守泽施工仍到施工现场阻挡,迫使工程停工。后发包方十一工程局九分局为使工程顺利进行,便将该工程交由田某甲、田某乙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张××的陈述;2、证人张××、程××的证言;3、被害人王卫×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4、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证明本案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证人李××(师家渠村委副主任)的证言、师家渠村委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多次耍硬使横以强行阻挡他人施工,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相要挟,利用人们对恶势力的惧怕心理,迫使他人向其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采用了影响他人施工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与寻衅滋事中逞强争霸、寻求精神刺激的主观动机不同,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指使田某乙等人阻挡他人施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乙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二被告人在实施审理查明的第二场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二被告人在实施审理查明的第四场事实时,主动放弃继续索要财物的目的,系中止,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在二被告人强行阻挡和平市场垃圾中转站铺设水泥路工程和强行承揽三门峡市和平市场配电室拆除工程的过程中,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作犯罪处理,但其为非作恶,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田某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田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田某甲上诉称:第一场事,自己没有让田某乙和田某仓挡,自己只是在中间说事,自己是干活拉料的,这个活连工带料花了160O多元,自己想着给他们要20O0元算了。民工是占国找的,占国给了自己400元。第二场事,自己没有向王合要过100O元,自己后来给他拉过石料。第三场事,自己不知道已经包出去了,不是自己挡的,雪庭给占国1000元是让占国招呼这事,后来占国给自己500元,意思是不让自己跟雪庭竞争。第四场事,广告牌李立在田某渠的地方,自己说让立得高点,别挂住车,自己没给他要1000元,田某海没给自己烟。自己只是想干活的,定敲诈勒索罪有点冤。辩护人辩称,田某甲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行为,一审认定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本院二审过程中,田某甲提交了张守泽证明等10份证明材料,后又将上述材料撤回,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考虑其认罪悔罪以及有病和家庭困难等实际情况,从宽判处其缓刑。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称自己只是想干活的、定敲诈勒索罪有点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有李××、王×、李××、赵××等多名被害人陈述和田某仓、王润×、田某×等多名证人证言以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们对当地恶势力的惧怕心理,多次以强行阻挡他人施工、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相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田某甲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多次实施敲诈,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在上诉后因病被取保候审,其刑期应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喜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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