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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天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天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62号

原告河南省天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广汇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菲菲,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天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监事。

原告河南省天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郑州天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菲菲、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果因本次借款发生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02年7月4日,原告以转帐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整。2002年10月30日、11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10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剩余款项,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原告在庭审辩论中称,在双方《借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整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时有无借款后来人不知道,账上也查不到借款。我公司的财产已被拍卖,债务已偿还完,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无意义,而且该案时间也很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要过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如果本次借款发生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200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交通银行x号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2000万元,用途为:借款。原告给被告出具转帐支票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万元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收款方式:转帐支票一份;收款事由:借款。被告在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1月27日,被告以转帐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400万元、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500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以转帐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万元,且被告收到转帐支票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加盖被告方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借贷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协议无效。被告所辩称时间过长,且原告无要款证明;原告在庭审辩论中称,在双方《借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起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况且,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原告所诉的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应属于形成权之诉。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才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原告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如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是否存在借款,且原告无要款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天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天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万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天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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