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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琳,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金龙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琳、霍红霞,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2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七里墩三角地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右侧和右眼受重伤。后被120送至市医院抢救,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外伤、左足踝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抢救虽脱离生命危险,但是造成了右眼球摘除的永久伤残。生活和学习能力受到极大的损害,行动极为不便,大部分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履行对家庭应尽的责任,由于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2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228.90元,住宿费:1082元,必要营养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政策赔偿,护理费只承担住院至出院期间的,按66.71元/天×44天=2935.24元,伙食补助费1760认可。营养费不承担。交通费只认可1500元,住宿费只认可1000元,伤残赔偿金承担x元,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医疗费应当承担,但是我们已经付了x.58元,生活费支付了1160元,总共付了x.58元,营养费440元承担,鉴定费承担,应承担的总数是x.82元,按之前协商过的比例,我应该承担x.26元,除去已支付的x.58元,再付x.6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七里墩三角地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右侧和右眼受重伤。原告即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0年1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二条,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饮酒后横过机动车道,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外伤、左足踝软组织挫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于2009年12月16日做右眼球摘除术,右眼睑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后又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做右眼羟基磷灰石义眼座二期植入术,住院治疗12天。2010年5月10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属六级伤残。原告医疗费用为x.58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58元、生活费116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陕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2.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张某某所有;3.陕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陕x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5.原告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6.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7.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8.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发生情况;9.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0.住宿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1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12.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13.原告父亲李某乙工资证明,证明李某乙的工资在护理期间的损失;

对于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张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部分票据为外购药品票据,按规定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本院认为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张某某只承认其中的15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从考证其具体产生的原因,希望法庭公正裁决,本院认为证据9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被告张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被告张某某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证据13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出院时好转;3.医疗票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x.58元;4.收条,证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160元。5.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内;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内。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饮酒后横过机动车道,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球摘除,必然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严重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4695.24元[44天×(66.71+40)元/天=4695.24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82元、残疾赔偿金x元(2980.1元/年×20年×50%=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4元;

二、其余医药费x.58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5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即x.26元(含已支付的x.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原告李某甲已交纳900元,剩余部分缓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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