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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林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二初字第224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鸿麟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系宁波市海曙恒力数控设备技术服务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石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停止其复制发行行为,并销毁或收缴其侵权材料、工具及设备;2、判令被告林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系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依法拥有该计算机软件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国家版权局为原告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复制、发行与原告计算机软件相同的盗版软件,被告制作的代码指令序列软件及开机显示码系统机键盘布局设计图与原告的软件完全相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林某承认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石某享有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就此在本调解书签收生效时向原告石某口头致歉;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石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证费5000元,合计(略)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

三、本调解书签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家星

代理审判员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任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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