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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永宏机械厂与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18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X区永宏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廖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相,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区永宏机械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永宏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匡涛、白家伦,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9日,曙光公司与永宏机械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曙光公司承揽永宏机械厂的SGSL-3.1水帘式喷漆室一台、HXY-12固化烘箱一台,隔音室一台(含一台消声器)和活性炭吸附装置一台,定作款共计(略)元(其中7000元系活性炭吸附装置及隔音室的人工费),于2002年8月10日前完工,永宏机械厂自收到曙光公司竣工验收通知的一日内负责组织双方按四项承揽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交永宏机械厂生产运行;废气处理要符合重庆市环保的相关要求;逾期验收或擅自使用,视同设备验收合格,质量异议应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曙光公司。合同生效后一日内永宏机械厂给付曙光公司预付款,占合同总金额的50%,设备验收完毕一周内,永宏机械厂负责环保监测,合格后即支付剩余的50%款项。合同生效后,永宏机械厂按约支付了预付款项。曙光公司在进行工程施工时,向永宏机械厂出示了噪声治理布置图一份,上面载明:对隔音室和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原材料,即吸声面和隔音门X号,由永宏机械厂自己提供。永宏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在布置图上签了字,并予以确认。2002年8月13日,曙光公司向永宏机械厂出示了单位竣工通知书一份,上面载明:四项承揽项目均已于2002年8月12日完工,可正式提供交验。永宏机械厂在通知书上批注:喷漆室与固化烘箱已于2002年8月12日完工。双方均在竣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曙光公司与永宏机械厂主体适格、地位平等,双方在意思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对承揽项目中的喷漆室与固化烘箱两项,永宏机械厂已在单位竣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其已于2002年8月12日完工,并且原被告双方均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可视为双方对原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即在喷漆室和固化烘箱两个设备完工后即可将设备提交验收,永宏机械厂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组织双方进行验收。按双方承揽合同约定,应视为两项主设备合格。因此,对曙光公司请求判令永宏机械厂支付两项设备的定作款项共计(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设备验收完毕后的一周内,故原告请求主张从2002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承揽项目中的隔音室和活性炭吸附装置两项环保设备,因永宏机械厂并未在单位竣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竣工,本院对曙光公司关于所有承揽项目已于2002年8月12日竣工并提交验收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两项环保设备,由曙光公司提供、并有永宏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噪声治理布置图,应视为双方合意的表示,按其约定,原材料应由永宏机械厂自备。而永宏机械厂至今仍未向曙光公司提供两个项目的原材料是导致两项项目未能准时安装交验的直接原因。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期限是2002年8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长达两年之久,因此整个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遂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X区永宏机械厂给付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报酬(略)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重庆市X区永宏机械厂给付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利息,该利息以(略)元为本金,从200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4年8月20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三、驳回重庆市X区永宏机械厂的所有反诉请求。三、驳回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26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其它诉讼费400元,共计1664元,双方预交费用共计3328元。由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664元,由重庆市X区永宏机械厂承担1664元。判决后,重庆市X区永宏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X区永宏机械厂(下称永宏机械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曙光公司)提供的竣工通知书“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错误。竣工通知书不是补充协议,不能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而且曙光公司仅是安装完毕、却尚未履行对两项主设备进行调试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照片和从案外人云珍公司处借得的由曙光公司在同时期为其承揽同类设备后提供的相应资料,这两套证据可以证明曙光公司并未将主控台的钥匙及与承揽设备相关的资料交付与上诉人,而恰好是曙光公司对这两项义务的不履行,是上诉人无法使用该设备的重要原因。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曙光公司提供两个项目(指隔音室和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原材料是导致两项项目未能准时交验的直接原因”错误。隔音材料应由上诉人提供,但活性炭吸附材料因专业性较强,应由曙光公司提供,而曙光公司未履行此一合同义务,应对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完工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判决认为该承揽合同从签定“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长达两年之久,因此整个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认为其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已履行了一半,没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情形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得中止。如果合同不履行完毕,已安装的设备将完全无法使用,将造成极大浪费。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令曙光公司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具体为:1、为上诉人调试其承揽的水帘式喷漆室与固化烘箱,使其可以正常使用;2、交付给上诉人水帘式喷漆室主控台钥匙及喷漆室与烘箱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明书、质量保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3、为其承揽的设备提供活性炭吸附材料,并建好活性炭吸附装置。

被上诉人曙光公司辩称:一、承揽合同的四项内容已竣工并提交验收,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自己不按时验收应按合同约定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二、水帘式喷漆室与固化烘箱已验收交付,曙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违约不履行验收义务,所以上诉人诉求的调试水帘式喷漆室与固化烘箱和交付钥匙和资料的内容已无事实上的实际履行可能和必要。三、隔音室和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安装曙光公司只收取人工费7000元,而设备原材料均由上诉人自行采购与承担费用,这两项设备未完工的原因就在于上诉人未提供原材料。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并未举示新的证据,也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曙光公司与永宏机械厂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承揽项目中的水帘式喷漆室与固化烘箱两项设备,永宏机械厂已在单位工程竣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其已于2002年8月12日完工。双方合同并约定由上诉人在收到竣工通知后一日内组织双方验收,逾期验收或擅自使用生产,视同设备验收合格。上诉人永宏机械厂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出设备验收不合格,因此这两项设备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而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由谁承揽设备的调试,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因为没有调试而致使设备不能使用。所以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调试水帘式喷漆室与固化烘箱,使其可以正常使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承揽合同中亦未约定设备钥匙及资料的交付问题,上诉人认为曙光公司没有恰当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交付钥匙及资料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活性炭吸附装置的承揽,曙光公司只是得到加工费,而双方并没有约定活性炭吸附材料要由曙光公司购买。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也认为活性炭吸附材料的购买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曙光公司提供购买的咨询意见,由此可见活性炭吸附材料应由上诉人自行购买,而非由被上诉人购买,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承揽的设备提供活性炭吸附材料,并建好活性炭吸附装置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宏机械厂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66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永宏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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