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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某、田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某,男。

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二原告为与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告刘某霞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田某诉称,2009年1月28日下午,原告邬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妻子田某,沿王某公路正常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着轿车违章行驶,在王某公路Xkm+100m处与他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他们夫妻二人受伤。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责。他们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部分药费后拒绝支付。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车主向我公司提供的临时车牌照没有签发人的签字和签发的日期,我们对临时车牌照的真实有怀疑,因此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能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非正常发票及医院外的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鉴定是在我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作的,其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该我承担的我承担,该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责任险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无正规发票的药费我不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三被告谁承担,怎样承担。

二原告为了支持自己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1、二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各一份,原告田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2、二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田某的转院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何时住院,何时出院及何原因转院。3、原告邬某某的药费票据10张,其中淮滨县人民医院的票据3张,金额x.80元,出院后用药票5张3206元,未换正规票据发票2张,金额310元。原告田某的药费票据21张,其中淮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票据17张,金额x.30元,出院后用药票据4张,金额2035元。4、住宿票据28张,金额395元。5、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1375元。6、鉴定费票据34张金额960元。7、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8、淮滨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淮滨县公安局王某岗派出所、阜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阜南县公安局洪河桥镇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原告邬某某和父亲邬xx家的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邬某某有兄妹二人,原告田某有兄妹三人。二原告的长女邬xx是X年X月X日生,次女邬x年11月20日生,儿子邬xx是X年X月X日生,原告邬某某的父亲邬xx是X年X月X日生,母亲刘xx是X年X月X日生,原告田某的父亲田xx是X年X月X日生,母亲赵xx是X年X月X日生。9、被告刘某某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主要证明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及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限额。10、原告买摩托车的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买时的价格。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28日下午二原告骑摩托车沿王某公路行驶,在王某公路Xkm+100m处,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轿车撞伤,原告邬某某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田某被鉴定为8级伤残,经淮滨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责。被告王某某是为被告刘某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原告邬某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花药费x.80元,出院继续治疗,花药费3206元,原告田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x.90元,其间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59.4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医疗费2035元。二原告有父母和三个未成年的子女,都需要扶养。被告刘某霞有正规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刘某某已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交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章驾车将二原告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车主刘某某应承担责任,但该轿车已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责任,下余的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临时车号牌的真实性有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刘某某持该车号牌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质疑,因此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被告认为二原告出院后的治疗不正规和不应该付,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按医嘱出院继续治疗合情合理,但原告邬某某未换正规发票的310元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邬某某的医疗费x.80元、护理费5660元(283天×每天20元)、误工费x.88元(283天×x.56×1/365)、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每天20元)、营养费2000元(100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田某的医疗费x.30元、误工费5660元(283天×每天20元)、护理费3000元(150天×每天20元)、营养费2000元(10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4806.95×20年×30%)、精神慰抚金x元。原告邬某某之父邬xx的生活费6776.94元(3388.47元×20年×20%÷2),母亲刘xx的生活费6776.94元(3388.47元×20年×20%÷2)。田某父亲田xx的生活费6776.94元(3388.47元×20年×30%÷3),母亲赵xx的生活费6776.94元(3388.47元×20年×30%÷3),二原告长女邬xx的抚养费x.53元(3388.47元×13年×1/2+3388.47元×13年×30%×1/2),长子邬xx的抚养费x.76元(3388.47元×15年×20%×1/2+3388.47元×15年×30%×1/2),次女邬xx的抚养费x.76元(3388.47元×15年×20%×1/2+3388.47元×15年×30%×1/2),二原告的鉴定费960元,住宿费395元,交通费1375元,合计x.73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余款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邬某某和原告田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和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及二原告各自父母的赡养费合计x.73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x元,余款x.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5952.7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保府

审判员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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