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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于2010年4月12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某某(已执行死刑)与被害人焦显建夫妇同在山东省日照市X镇打工。200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到被害人焦显建、王某霞夫妇的租房处,被焦显建之妻王某霞锁在屋内。焦显建认为武某某到其家中欲行不轨,并对武某某殴打,要武某某拿5000元现金私了,武某某认为焦显建、王某霞夫妇陷害自己,心中恼怒,遂产生杀害焦显建、王某霞夫妇之恶念。2004年8月31日上午,武某某到日照市X镇购买尖刀一把,中午打电话告诉王某丙(已判刑),让王某备刀子并邀人趁焦显建、王某霞在商丘火车站下车后将焦、王某人杀死。当日下午,王某丙准备好刀子后,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丁(已判刑)赶到商丘火车站。当日下午6时许,武某某与焦显建、王某霞夫妇在商丘火车站下车后,因车站人多无法动手,武某某、王某丙遂商量到民权后再动手。武某某同焦显建、王某霞夫妇乘公共汽车回民权,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丁先回民权县城等候。在回民权途中,王某丁将朋友李某某带到民权县城让李某与此事。当晚8时许,武某某与两被害人在民权县城下车,武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丙分别再次进行商议,王某丁、李某某同意参与殴打伤害焦显建、王某霞夫妇。武某某与两被害人共同租乘一辆三轮车行至民菏公路X村X村南300米处时,被先行骑摩托车赶到此处的王某丁、李某某拦下,王某甲、王某丙骑摩托车堵后,武某某见三轮车被拦下,即掏出事先准备的尖刀朝焦显建胸部猛刺一刀,在王某霞呼喊叫骂时,武某某又朝王某霞捅一刀。此时,王某丁、李某某赶到三轮车后将焦显建从三轮车上拉下,王某霞从三轮车上下来时,武某某又朝王某霞胸部扎了一刀,武某某下车后又持刀朝焦显建、王某霞的胸部、颈部刺扎数刀,并用刀割切焦显建的颈部。王某丙见焦未死,持刀朝焦身上扎一刀。武某某从王某丙手中要过刀后又朝焦显建、王某霞身上连扎数刀。王某丁、李某某、武某某、王某丙持刀将两被害人杀死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武某某、王某丙、王某甲作案后,在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王某丙将作案用的两把尖刀扔到林七乡水闸桥边水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显建、王某霞均系被尖刀刺扎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应邀前去,仅参与预谋,但没动手,系从犯,情节较轻,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其参与这次犯罪是碍于亲戚的情面参与的,其没有动手,只是跟随,现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武某某(已执行死刑)与被害人焦显建夫妇同在山东省日照市X镇打工。200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到被害人焦显建、王某霞夫妇的租房处,被焦显建之妻王某霞锁在屋内。焦显建认为武某某到其家中欲行不轨,并对武某某殴打,要武某某拿5000元现金私了,武某某认为焦显建、王某霞夫妇陷害自己,心中恼怒,遂产生杀害焦显建、王某霞夫妇之恶念。2004年8月31日上午,武某某到日照市X镇购买尖刀一把,中午打电话告诉王某丙(已判刑),让王某备刀子并邀人趁焦显建、王某霞在商丘火车站下车后将焦、王某人杀死。当日下午,王某丙准备好刀子后,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丁(已判刑)赶到商丘火车站。当日下午6时许,武某某与焦显建、王某霞夫妇在商丘火车站下车后,因车站人多无法动手,武某某、王某丙遂商量到民权后再动手。武某某同焦显建、王某霞夫妇乘公共汽车回民权,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丁先回民权县城等候。在回民权途中,王某丁将朋友李某某带到民权县城让李某与此事。当晚8时许,武某某与两被害人在民权县城下车,武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分别再次进行商议,王某丁、李某某同意参与殴打伤害焦显建、王某霞夫妇。当武某某与两被害人共同租乘一辆三轮车行至民菏公路X村X村南300米处时,被先行骑摩托车赶到此处的王某丁、李某某拦下,王某甲、王某丙骑摩托车堵后,武某某见三轮车被拦下,即掏出事先准备的尖刀朝焦显建胸部猛刺一刀,在王某霞呼喊叫骂时,武某某又朝王某霞捅一刀。此时,王某丁、李某某赶到三轮车后将焦显建从三轮车上拉下,王某霞从三轮车上下来时,武某某又朝王某霞胸部扎了一刀,武某某下车后又持刀朝焦显建、王某霞的胸部、颈部刺扎数刀,并用刀割切焦显建的颈部。王某丙见焦未死,持刀朝焦身上扎一刀。武某某从王某丙手中要过刀后又朝焦显建、王某霞身上连扎数刀。王某丁、李某某、武某某、王某丙持刀将两被害人杀死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武某某、王某丙、王某甲作案后,在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王某丙将作案用的两把尖刀扔到林七乡水闸桥边水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显建、王某霞均系被尖刀刺扎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丁给其打电话说他与王某丙(其姐夫)在其家,其在回家的路上碰到他们俩,说海军今天从山东回来了,叫人快打死了,让去商丘接他,其就跟着去商丘了,在商丘王某丙说海军让准备好家伙,他已准备了一把匕首,其说打那人一顿替海军出出气就行了,别把人打毁了。接住海军后,海军给指认了打他的人一男一女。在商丘没下手,其与王某丙、王某丁三人先行回到到民权,在民权与海军见面后,王某丙问咋弄,海军说想弄死他们,其和海州说狠狠打一顿就算了,这时王某丁带着李某某过来了,王某丁说不中的话把腿给他打断,海军当时也同意了,在跟踪那一男一女过程中是武某某跟那一男一女坐一辆摩托三轮,其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丙在后面堵,王某丁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在前面截,在三岔路北往北没多远,王某丁、李某某把摩托三轮截住,其就加油门赶紧过去,其的摩托车还没到跟前那边就打起来了,听见女的喊救命,看见王某丁、李某某开着摩托车往县城跑,这时王某丙下车了,其坐在摩托车上没下来。停一会王某丙找到其,其二人就叫武某某去,其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丙、武某某,就往林七跑了,到林七水库王某丙、武某某把匕首扔水库里边了,后来听说那天夜里那两人被杀死了,其就跑了。

2、同伙武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8月30日晚上,在山东打工时,因到王某霞家被王某霞锁在屋内,后遭王某霞之夫焦显建殴打和索要现金5000元,心中气愤,即产生杀死他们的念头,并邀其亲戚帮忙,于8月31日晚在焦显建夫妇回家的路上其将焦显建夫妇杀死。另证明是拦其与焦显建夫妇同租的三轮车的那两个人从三轮车里把焦显建拉下来了,王某丙掂着刀子到跟前了,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停那没下车。

3、同伙王某丙供述,证实其姐夫武某某让其找人帮助忙弄死在山东打工欺负他的王某的姓焦的人,其就找了把刀子并约了王某丁,又让王某丁约了王某甲,三人一路到商丘接住了武某某,然后按照武某某的要求一路跟踪到民权,过了收费站往北没多远下手了,王某甲骑在车上没下来。

4、同伙王某丁、李某某供述,证实了其二人参与武某某、王某丙杀被害人焦显建夫妇的事实,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武某某、王某丙、王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8月31日晚上9点多有三个人租其的车去王某,其就拉着那三个人走,到史村铺南边时有个骑摩托车的人拦车,其想多捎个人就停下车,那人去后边上车,随即听到车上女的骂,骂有三声不吭了,其就下车到后边看,看见一男的在地上躺着,女的在男的东边趴着,另一男的还往女的身上扎三刀。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武某某等人的杀人现场情况、遗留在三轮车上的物品、血迹情况及二把匕首打捞情况等。

7、鉴定结论,证明了焦显建、王某霞的死亡原因,武某某的伤情及中心现场可疑血痕检验为人血,是嫌疑人武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武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等人被判刑及民事赔偿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时间及住址。

10、另有民事赔偿部分的材料在卷佐证,证明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没动手,情节较轻,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某双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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