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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王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XX经预谋盗窃后,于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二七区X街××服饰有限公司仓库内,趁仓库保管员找东西不备之机,盗走该公司325个西服左胸主标和1600个西服上衣领标(经鉴定共计价值2407.5元)。后二被告人又于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在该公司会议室内,趁他人不备之机,盗走1430个西裤商标和560个西服上衣右胸商标(经估价价值1592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0年7月31日将被告人王XX抓获,后在王XX的带领下于同日在被告人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王XX的指引下将匿藏于其同学家中的赃物提取,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王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X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河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购物发票复印件、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材料;证人赵×、李××、刘××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沈某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王XX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999.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XX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二人将公安机关未追回的赃物折款退赔被害单位,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物,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6)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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