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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延津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焦某某、朱某某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焦某某之妻。

上诉人延津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焦某某、朱某某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某某、朱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延津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延津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女焦某妮(产后15天)于2008年9月17日上午11时,因患新生儿肺炎到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就诊,因焦某妮病情危重收住于儿科重症监护室,并于当天院方给家属下病危通知书,9月21日凌晨5点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8点左右,原告复印了部分病历。9月25日,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女尸体进行检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支气管炎,间质性肺炎。2、先天性心脏病。3、各脏器均呈淤血改变。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0元、鉴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50元、邮寄费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委托焦某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某妮的死亡原因与延津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无法认定。在质证该结论时,原告提交一份内容与被告不一致的病历,不一致的内容是在抢救记录中多出了“急给予吸痰,保持呼吸道通畅”这一句话,及医嘱单上有头颅CT检查,但日结清单上没有此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系修改后的病历,并且对自己所持有的病历不同意作补充鉴定。为了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针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又委托进行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影响原鉴定意见。补充鉴定费用1000元由院方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女焦某妮因患有疾病入住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焦某妮的死亡与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上述问题没有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被告提交了一份与原告持有的病历不一致的病历,本院认为进行司法鉴定的病历及补充鉴定时所提交的病历,虽然有内容上的不同,但不影响原鉴定意见。焦某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一)被鉴定人因“呼吸困难,口周发绀2天”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就治,于四天后死亡,事实清楚。根据病历记载结合尸体解剖及病理诊断,医院对于先天性心脏病未做出诊断,也未进行分析说明。对于血检验提示心肌酶增高,未能充分重视,未见病历上的告知说明。(二)被鉴定人入院时的血钾5.x/1,入院后未给予处理。同时静脉给予含钾抗生素应用,每天三次静脉推注。复查血钾6.x/1。(三)被鉴定人入院后院方已下达病危通知书、重症监护,但生命体征的监测数据不全。(四)由于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限,被鉴定人死因不明,故与诊疗行为的关系无法认定。院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无法认定。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某妮的死亡原因与延津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无法认定。依据此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因系原告之女焦某妮本身患有疾病,所花费用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鉴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共计x元。本案中由于没有明确的过错程度鉴定意见,考虑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原告之女本身又患有疾病,综合上述因素,以主次责任分担为宜,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x×80%=x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数额较高,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以x元酌定。被告已垫付的补充鉴定费用1000元亦应当按上述比例予以分担,原告应承担1000元×20%=200元,此费用应从x元(x+x)中扣除为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邮寄费3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958元,被告承担2142元。

延津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仅凭想象断案,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患儿焦某妮因患新生儿肺炎于2008年9月17日入住上诉人儿科重症监护室救治,因病危随下病危通知书,9月21日早上5点40分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共同封存病历。经被上诉人申请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对焦某妮尸体进行检验,法医病理学诊断:1、支气管炎,间质性肺炎;2、先天性心脏病(室间膈后上部有一直径1毫米缺损);3、各脏器均呈淤血改变。2008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起诉。庭审初期,上诉人提供了焦某妮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历材料,上诉人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与新乡医学院的尸检结论基本吻合,焦某妮的死亡系其自身患多种疾病,出生仅15天,体质较弱是疾病不可逆转引起的。上诉人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一审法院却委托焦某正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某妮的死亡原因与延津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无法认定”。庭审中上诉人对此鉴定意见提出了质疑,认为此鉴定意见事实不清,结论不明,具有不可操作性。参加鉴定的人员没有儿科专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的排它性。因此要求法庭委托医学会抽取儿科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弄清焦某妮死因及与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要求二审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月6日法[2003]X号)规定,对此案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弄清焦某妮之死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再依法重新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在“焦某妮死亡原因与诊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过错程度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方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费用的80%,属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1日起诉,至上诉人接到一审判决书整整一年零六个月,属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实体也公正。为此,上诉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方的合法权益。

焦某某、朱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现今上诉人又提出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病历已多次涂改,现答辩人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之所以出现过错程度无法认定,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是修改过的、不真实的病历,且不完整,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超过审理期限,答辩人认为审理期限过长,是因上诉人违法修改病历,上诉人的病例多次修改,脑CT当时没有给小孩做,但病例上显示上诉人给小孩做了脑CT,说明病历并不真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08年12月10日向延津县人民医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院委托代理人明确回答不要求(申请该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焦某妮因患新生儿肺炎于2008年9月17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焦某妮在住院期间不幸身亡,焦某某、朱某某主张延津县人民医院在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中存在过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困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就其医疗行为与焦某妮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参考焦某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加之焦某妮本身又患有疾病,将焦某妮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后,将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认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因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延津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延津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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