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某甲与程某某、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260-2号

原告沈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女,系原告沈某甲姐姐。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辉),男,30岁。

被告余某某,女,42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程某某、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沈某乙、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乘坐其姐夫吴健驾驶的摩托车途经312国道729公里+855米处时,被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货车撞倒,致原告及吴健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至起诉时已花费医疗费用23万余某。被告程某某在事发后仅支付x元,其余某用再未支付。2009年1月24日,在被告余某某自愿担保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后,肇事车辆被放行。经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先行支付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x元。

被告程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程某某既没有亲戚关系也没有朋友关系,其提供担保只是出于好意。现在其只有配合有关部门尽快找到被告程某某,但不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已于2009年4月8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x元给受害人。根据《保险法》、《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保险理赔应当按照先强制险后商业险进行,强制险没有赔付完毕,商业险是无法执行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他医疗费的请求,本公司无法接受。

原告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沈某甲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程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2、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信阳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决定书([2008]第X号)、被告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的处理经过;

3、被告余某某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X组,证明原告沈某甲先后5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具体治疗过程;

5、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4张(金额428.46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9张(金额4583.79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x.96元)、病区出院带药单1张(金额2529.9元),证明原告沈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治疗至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x.11元。

被告程某某、余某某、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登记信息及事故发生后该大队工作人员对被告程某某的询问笔录;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调取了肇事车辆的投保险别信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调取了该委员会“保监产险(2008)X号”文件(2008年2月22日)批复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担保书是交警队的人写好后其本人抄的;3、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只要是合理的治疗,其没有异议。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余某某均无异议。

在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项是对原告沈某甲、被告程某某身份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过程某意见的客观反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就其第三项证据,被告余某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亦予采信;第四、五项证据反映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5次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某支出的医疗费,各次治疗之间均有相应诊断及医嘱予以证实。但其第四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3日-2009年5月11日)时系以“腹痛待查”被该院急诊外科收治,最后诊断为“胆结石并急性胆囊炎”。从其入院原因、诊断结论及治疗主体等分析,均与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脑部外伤无直接关联,本次治疗发生的费用(票据金额:x.76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此外,原告提交的“病区出院带药单”(票据金额:2529.9元),没有相关票据映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独立于住院费用之外还是包含于住院费用之中。故对于该两项证据中与此有关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某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潢川县X镇X村杨营村X路段时,遇原告沈某甲乘坐吴健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北侧由北往南驶上国道。因双方均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该摩托车与被告程某某所驾车辆右侧相撞。原告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脑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置。此后,随即被家人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右眼外伤、左锁骨骨折、脑脊液漏、脑积水。经该院脑外科对其脑部伤情进行手术及后续治疗后,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遂于2009年2月23日被转入该院骨科继续进行治疗。2009年4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左锁骨骨折暂不需手术治疗,定期复查、3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后,由于病情出现反复,原告又先后于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20日、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在前述治疗过程某,其共花费医疗费x.45元。本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健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某甲无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当事人吴健不服,向信阳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信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过程某,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家人预付赔偿款x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余某某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我自愿担保程某某对吴健及沈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沈某甲的治疗费按交通事故责任给付,如有违反,该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我承担。直至法院诉讼阶段”。后因被告程某某未继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余某某也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程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万春明”。2007年,被告自原车主处将该车购得,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此后双方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登记。2008年2月21日,被告程某某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产险(2008)X号”文件批复的《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某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一章第十一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2009年4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26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已将该款付给原告沈某甲。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某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及吴健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某,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但该二人在遇紧急情况时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此事故发生并致原告沈某甲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程某某及吴健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沈某甲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对吴健的损害求偿权。据此并参考本院采信的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程某某对于原告沈某甲因事故所致的依法应予赔偿的各项损失,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负担部分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在交警部门处理时自愿为被告程某某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因该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某某须对应由被告程某某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仅对其截至目前所支出的医疗费部分要求赔偿,该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其它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程某某应予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支出票据金额确定,合计为x.45元。因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就原告医疗费以该保险医疗费限额x元为限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差额部分为x.45元,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x.45元×50%≈x元。扣除其在事故处理过程某向原告支付的x元,其尚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赔偿金x元。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程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首先,根据《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对于受害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赔偿部分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可以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取得赔偿、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的医疗费x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沈某甲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医疗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沈某甲医疗费x元(该款已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甲医疗费x元。被告余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0元,原告沈某甲负担200元,被告程某某、余某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吴琪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谷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