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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

被告吴某乙,男。

上列当事人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9月1日,因邻里琐事,吴某甲对原告无端辱骂,引起双方纠纷,吴某乙用棍指划原告,并捡起地上的砖块对原告头部猛砸,当时就把原告的头打破并出血,被告见后果严重,才住手。原告被送往王家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仍未痊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已构成人身侵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告被打伤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

被告吴某甲无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吴某甲及爱人也一起打了他,原告头部的伤是原告拿瓦块砸他时,他用手去拦时砸到原告的头上了。

原、被告双方对相互发生了撕打无争议。根据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某甲头部等处的伤是否系被告吴某乙所致。

原告吴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王家岗乡卫生院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表、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某甲被打伤后在王家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826.80元,另花法医鉴定费和拍外伤照片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56.80元;2、提供了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吴某甲损伤程度的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被告吴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的证据证言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日早上,由于被告吴某乙说原告吴某甲的不是,被原告吴某甲听到后,因此双方就发生了口角,进而相互进行了撕扯,在相互撕扯中被告吴某乙用砖、瓦块将原告吴某甲的头部砸伤,原告吴某甲被打伤后被送到王家岗乡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826.80元。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室对原告吴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花鉴定费和拍外伤照片费330元,另花交通费300元,合计花医疗费、鉴定、交通费2456.80元。淮滨县公安局对被告吴某乙给予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理。对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相互撕扯,在撕扯中被告吴某乙将原告吴某甲头部等致伤,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吴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甲系轻微伤,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甲的医疗费1826.80元、误工费200元(10天×20元)、护理费200元(10天×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法医鉴定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56.8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80%,计款2445.44元,余款由原告吴某甲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及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480元,吴某甲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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