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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谢景红(略)事务所(略)。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娄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同年1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娄XX,现随我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07年9月、2008年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娄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后相互体贴十分恩爱,并非原告所说经常生气,因2007年以来,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才使双方发生矛盾,如原告回心转意,双方仍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应赔偿我精神损害及把我打伤造成的医疗费用、生活帮助费用共计6万元,分割原告父母赠与给我们的位于汝州市X乡X村X组的房产一处和位于步行街的房产,我离婚不离家,婚生女如原告不愿抚养,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娄XX,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获准许。2008年10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未获准许后原告提出上诉,后原告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在汝州市X街西口发生吵打,致双方均为轻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的时间较长,且有过一段较好的生活,但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长期分居,原告曾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不予准许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期间双方发生争吵,甚至互致轻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娄XX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学杂费用主要靠原告提供,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提出位于汝州市X乡X村X组的房产一处系原告父母赠与给其夫妻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可在有新的证据证实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以她人名义购有房产,要求分割该房产及赔偿精神损害x元的请求,无证据能够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赔偿医疗费x元的请求,因其在争吵中互致轻伤,不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且不能认定原告为过错方,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离婚后暂无住所,提出原告应在离婚后给予其经济帮助x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娄XX随原告娄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18周岁时止,每隔六个月月底前给付一次)。

三、原告娄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利娜

代理审判员张武强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岳源超

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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