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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王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1年7月11日曾因犯诈骗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自学、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害人韩某某为让其涉嫌犯罪的丈夫陶某中从中牟县看守所出来,通过王某乙介绍让被告人廉某某、王某甲帮忙找人“活动”此事,此后几个月内,被告人廉某某先以要找人“活动”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x元,后被告人廉某某、王某甲二人合谋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x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又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1700元。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自学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三万元,廉某某并不知道,认定数额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刚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被害人韩某某为让其涉嫌犯罪的丈夫陶某中从中牟县看守所释放,即通过亲戚王某乙介绍,找到被告人廉某某、王某甲,让二人帮忙找人“活动”此事。此后几个月内,以需要找人“活动”此事为由,廉某某单独骗取韩某某现金x元,后二被告人又分两次共同骗取韩某某现金x元,之后王某甲又单独骗取韩某某现金1700元。上述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廉某某骗取他人现金四万元,数额巨大;王某甲骗取他人现金三万一千七百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自学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三万元,廉某某并不知道,认定数额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乙通知其拿钱跑事儿,其第二次先后给王某甲送去一万元和二万元时,韩某某都在现场,证人王某乙亦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其曾和廉某某商量,如果办不成事就骗韩某某的钱,被告人廉某某在原来的供述中供认其曾和王某甲预谋骗了韩某某三万元现金,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二人骗取韩某某三万元现金时,廉某某当时不但知道,而且事前预谋,其参与该款犯罪的事实应予认定,廉某某当庭改变原来的供述没有充分的理由,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廉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诈骗活动中不但参与预谋,而且亲自通知被害人送钱,其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廉某某、王某甲在犯罪活动中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认罪态度以及诈骗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转变

审判员刘某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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