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的姑娘,被告村土地被陆续征用,但土地补偿款未分给原告。经原告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支持了原告要求土地补偿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因随后被告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仍未向原告发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得2005年至2008年的土地补偿款x元。另查明,东杨村九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02年7月3日,2002年10月9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止时间和金额: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306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40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02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2000元;2003年8月10日每人分x元;2005年3月10日每人分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分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08年每人分x元。东杨村X年至2008年每年除土地补偿费以外分配的福利款:2002年每人100元,2003年至2008年每人每年200元。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始终具有东杨村户籍,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原告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及年终福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是2007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08年每人分x元,2006年至2008年每人每年200元福利款,以上合计x元。原告多次向村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并未作出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东杨村村委会承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上诉人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这是村民的自治权力。被上诉人在1994年结婚后已将其户口迁入其丈夫所在地,被上诉人在本村并无土地,也未尽到村民义务。同时,被上诉人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600元是年终福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X村民资格已经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上诉人村委会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决定不能同法律相抵触。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资格确认后,被上诉人没有迁出被上诉人村,上诉人仍具备被上诉人村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主张后续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予以支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不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村民代表形成了决议而不分给被上诉人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本案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乡市区划调整,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