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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吉梅、董红涛、董彩霞、董彩虹、张某丙、孙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16时许25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超载驾驶豫x雪佛来轿车行至许平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x+100M处时,所驾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乘车人董德福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发生由于机械故障的原因,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6时许25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超载驾驶豫x雪佛来轿车行至许平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x+100M处时,所驾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乘车人董德福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董德福的亲属于吉梅、董红涛、董彩霞、董彩虹以及被害人张某丙、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于吉梅、董红涛、董彩霞、董彩虹、张某丙、孙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家属均表示未治疗终结,待治疗完毕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材料、鉴定人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进行部分民事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好,已进行部分民事赔偿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认定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向交警部门报警应视为其作为肇事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以不认定自首为宜,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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