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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李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石某某于1993年7月到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工作,岗位为三车间检布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6月9日至1997年7月2日,原告因病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出院后厂领导让原告回家休息。1997年6月21日,被告制定了《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要求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1997年6月25日被告与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称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实施细则及劳动合同书,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后被告称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于1997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于1997年12月5日将原告的档案移交至劳动就业部门。但原告否认收到过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通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给原告。2009年2月原告石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二、新乡市红旗棉织厂支付其1997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此后按250元/月标准支付生活费。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为石某某补缴1997年12月至2009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二、新乡市红旗棉织厂支付石某某生活费3000元(12个月/250元)。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于2009年5月5日就该裁决书第一项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9年10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石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申诉以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石某某补缴1997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定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红旗棉织厂承担。

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上诉称:石某某因拒绝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自动离岗开始旷工,上诉人将其档案移交至劳动就业部门,双方己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1997年6月石某某自动离岗离开红旗棉织厂后,十几年的时间里石某某从未到过单位要求过工作和生活费、社保费等要求,石某某也没有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事实上已承认了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事实,放弃了任何权利和要求。石某某辩称1997年6月因病单位同意其暂时在家休息,多次到单位要求解决生活费和岗位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石某某的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1997年6月,石某某拒签合同不辞而别,至2009年2月石某某申诉,被上诉人石某某的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石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的申诉没有超过申诉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可同被上诉人在1997年生病治疗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同被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申诉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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