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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某、袁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被告人袁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某(丈夫袁某伟)居住同村,宅院相邻,袁某甲居西、崔某某居东,双方宅院之间有一空地,两家为该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多次发生争议。2007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与妻子毋某某以被害人崔某某家的柴草堆放在自家使用的土地上为由,将崔某某家堆放的柴草从土地上转移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崔某某面部砍伤,崔某某即被送往许昌市交通医院救治。2007年2月27日出院。2007年3月13日,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面部有2处锐器创瘢痕,(牙齿)┼1234根折,15┼5冠折,均暴露牙髓腔。4┼6冠折,未暴露牙髓腔。……咬肌不完全断裂,舌体前1/3处包括肌层完全断裂。以上情况说明,被鉴定人被致伤后,致其牙齿折断7颗,其损伤已构成重伤。2007年6月20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舌体不完全离断,现遗留牙齿脱落9枚,舌不完全离断再植术后造成舌体畸形愈合形成言语困难,评定为9.IX级伤残,牙齿脱落9枚,评定为10.X级伤残;面部瘢痕长12.3cm,评定为10.X级伤残。据此认定被鉴定人崔某某被人致伤面部、口腔,其伤残程度舌损伤为9.IX级伤残、牙齿脱落为10.X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为10.X级伤残。为此崔某某支付鉴定费630元。崔某某被损伤后,在许昌市交通医院花费x.3元,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65元,许昌市中心医院花费220元,登封市水利医院花费2125.5元,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花费40元,照相费45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于2008年11月24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953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某,证人毋某某、袁某乙、袁某丙、陈某某、郭某某、袁某丁、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有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伤残鉴定及有关花费的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因土地使用与崔某某发生争议后,本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但却在与崔某某发生争执时,持刀将崔某某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损失x.05元予以认定,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毋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其伤情后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毋某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发案的原因、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及其行为后果等综合情况,遂判决: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计算有误。

被告人袁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被害人伤情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毋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的伤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袁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崔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民事部分计算正确,并无不当。关于袁某甲上诉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伤情有法医鉴定予以证实,该鉴定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无重新鉴定必要,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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