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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和沈丘巨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兆忠,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冉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巨飞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巨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沈丘巨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沈丘巨飞公司认为案外人熊XX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沈丘巨飞公司也没有授权熊XX与他人签订合同,熊XX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申请追加熊XX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认为,其与熊XX签订的协议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熊XX作为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名,其应当是被告的职工,因此不同意追加熊XX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当庭未予准许被告沈丘巨飞公司追加熊XX为被告的申请。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忠、被告沈丘巨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定车协议》,约定原告购被告的跃进牌汽车一部,价款x元,原告预付定金5000元,如被告违约,愿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违约,放弃一切权利,同时被告保证在15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2009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遭被告拒绝。为了缓和矛盾,被告保证在3月24日交付车辆,结果在3月24日原告再次提车时,仍遭到被告的拒绝。经查,被告没有交付车辆的能力。综上,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丘巨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沈丘巨飞公司的企业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沈丘巨飞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2、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定车协议》、2009年3月16日熊XX出具的保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定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被告5000元为定金行为;被告未按照保证内容兑现承诺;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沈丘巨飞公司认为协议是熊XX一人所写,而没有原告的签名或捺印,没有对方当事人,不符合协议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协议;原告所交付的款项,协议上注明是“定车款”,其性质系预付款,而非定金;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车,根据协议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保证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该份保证,说明原告认可提车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而涉案车辆已于该日到位,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义务。

3、原告运送水泥的发货单6张、预支给司机工资2000元的证明以及证人谢法高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被告沈丘巨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沈丘巨飞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一家经合法批准从事农机销售的正规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并未与客户发生过买卖纠纷。原告所签的协议,系与案外人熊XX签订,预付款也交给了熊XX,并未交给沈丘巨飞公司。根据原告和熊XX的约定,提车时间是2009年3月24日,而本案涉案车辆在3月24日已经到位,原告在当天不去提车却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由于涉案车辆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定做的,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现原告方违约,致使涉案车辆不能正常出售,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沈丘巨飞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定做车辆的出库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与熊XX协商之后购买的车辆已于2009年3月23日出库,24日到位,并按照原告的要求以刘木洋的名义办理牌照,缴纳相应的税费;原告在2009年3月24日车辆到位后,没有履行提车义务,致使车辆无法出售,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原告李某某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合格证上的车辆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定做的车辆,合格证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合格证的发证日期是2009年3月21日,车辆从发证到被告的经营场所需要时间。原告李某某对出库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异议,认为根据发票开具的规则,没有支付现金不能开具发票,因此发票系伪造的;出库单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出库单、发票和原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2、照片二张,以此证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定做的车辆已经到位,因原告不提车导致该车至今无法出售,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原告李某某对该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均不详,且不能证明是3月24日停放到位的,同时不能证明该车就是原告定做的车辆。

3、证人贾甲、贾乙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2009年3月24日下午从徐州开过来一辆蓝色跃进牌货车,一直停放在沈丘县火车站新农机城;在约定的提车时间,即3月24日下午,原告没有到该农机城提车,属于原告不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对二位证人所作的车辆进门不办手续出门办理手续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系被告的职工,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二位证人根本不认识原告,其所作证言虚假,且系听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属传来证据,因此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4、手机x于2009年3月17日9时21分发给熊XX手机的短信,内容为“刘某某,x”,以此证明x是原告的手机号码,该短信告诉熊XX让其将车辆的所有人办理为刘木洋,熊XX已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原告李某某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日原告李某某通过熊XX和被告沈丘县巨飞农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定车协议,该协议约定车价为x元,还约定了车辆的配置和15个工作日提车,并载明“收到李某某定车款五千元整”,同时约定“此款为定车款,提车时抵冲车价,不提作自动放弃处理”。该协议有熊XX执笔书写后,然后找到保管被告沈丘巨飞公司印章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让其加盖了被告沈丘县巨飞农机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李某某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当月16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处查看,未见其所购车辆。熊XX随即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份保证,内容为“本月24日提车”,并署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2009年3月24日上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处提车,得知车辆仍未到达,遂于当天下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沈丘巨飞公司所在院内停放有一辆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色正宇牌低速货车,该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车辆制造日期为2009年3月19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23日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单位为该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显示购货人为刘木洋,价税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丘巨飞公司辩称该协议系熊XX个人所签,不是公司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协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加盖印章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知情而没有反对,应视为其对协议的认可,因此被告沈丘巨飞公司应受协议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该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定车协议中对定车款5000元的约定,该5000元的性质应为定金。根据熊XX出具的保证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提车时间应为2009年3月24日,按照常理在该天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内,被告均有义务保证原告能够提取车辆,在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上午前去被告处提取车辆时,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沈丘巨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丘巨飞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购车辆已于2009年3月24日下午到位,虽提供二份证人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沈丘巨飞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巨飞农机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李某某定金5000元,计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沈丘县巨飞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领

审判员米学敏

审判员李某峻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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