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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安DDB(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益久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3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安DDB(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远洋国际中心D座X层。

法定代表人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焕富,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安DDB(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久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西座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成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安DDB(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广告公司)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国安广告公司于2007年12月委托北京益久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久基业公司)设计制作中外运敦豪2008年电子期刊的事项,具体的委托制作内容包括“相关页面”、“页面制作”、“执行及维护”、“功能模块”、“域名”、“虚拟服务器”六个部分,合计制作费x元。双方对此未签定书面合同。益久基业公司接受了国安广告公司的委托,开始进行电子期刊的制作工作,完成了2008年1月和2月两期电子期刊。2008年2月4日,国安广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益久基业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函件,函件中确认了益久基业公司已经基本完成1、2月特刊的工作,并对应支付款项的数额进行了说明。国安广告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安广告公司委托益久基业公司制作中外运敦豪公司2008年的电子期刊,益久基业公司接受委托并实际进行了制作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益久基业公司实际完成了2008年1月和2月两期电子期刊的制作,国安广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其出具的书面函件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国安广告公司应当向益久基业公司支付制作费,并承担因迟延支付该笔费用给益久基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的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安DDB(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益久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制作费用一万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被告国安DDB(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赔偿原告北京益久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自二零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为一万六千二百五十九元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北京益久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安广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国安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益久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应为加工承揽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益久基业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定作物交付给上诉人,双方合同没有成就,上诉人没有付款的义务。

益久基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益久基业公司和国安广告公司于2007年开始合作,国安广告公司委托益久基业公司进行中外运敦豪公司电子期刊2007年11月和12月两期的制作和发送。具体的工作内容是国安广告公司提供电子期刊的框架,益久基业公司进行内容的替换和修改。在上述合作期间,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并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

2007年12月,国安广告公司与益久基业公司协商,委托益久基业公司设计制作中外运敦豪公司2008年电子期刊的事项,但双方并未签定书面合同,具体的工作内容通过邮件和电话的方式沟通。关于委托制作的具体内容,益久基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服务内容和报价单”予以证明。国安广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份材料系双方协商的内容。依据“服务内容和报价单”记载,委托制作合同的内容涉及“相关页面”、“页面制作”、“执行及维护”、“功能模块”、“域名”、“虚拟服务器”6个部分,总金额是x元。益久基业公司在接受了国安广告公司的委托后,开始进行电子期刊的制作工作,并完成了2008年1月和2月两期电子期刊。

2008年2月4日,国安广告公司项目的负责人袁某向益久基业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函件,该函件上打印的文字内容是:国安广告公司与益久基业公司关于x年电子期刊项目进行合作,益久基业公司已经基本完成1、2月特刊的工作,由于国安广告公司流程复杂,付款周期较长,致使合同至今无法签定,款项没有支付,在此表示深深的歉意,本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元(捌万伍千柒佰零壹元整),本月应付人民币x元(零万陆仟贰佰伍拾玖元整),国安广告公司争取于2008年2月28日与益久基业公司签定合同,并支付本月相关费用,否则,益久基业公司有权停止一切工作。在上述打印文字的下方有以下手写的内容:请将目前类似“服务器”、“功能模块”开发等一系列的技术参数、安全性、级别等提交给我公司(2月13日下午之前)。益久基业公司和国安广告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手写的文字内容持不同意见。国安广告公司认为,函件手写文字构成了法律上的附条件内容,由于益久基业公司没有按这些条件履行义务,所以合同未成立,其不能支付相应的费用;益久基业公司表示不认可此手写文字构成合同成立或者付款的条件。

至目前为止,国安广告公司未向益久基业公司支付前述函件中列明的x元。益久基业公司于2008年2月4日后不久即停止与国安广告公司的合作,并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口头合同。

上述事实,有国安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函件、“服务内容和报价单”、电子期刊打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安广告公司与益久基业公司于2007年12月就设计制作中外运敦豪公司2008年电子期刊一事进行了协商,在协商中明确了具体的委托内容及价款,国安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函件中确认了益久基业公司基本完成1、2月特刊工作的情况。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国安广告公司与益久基业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关于x年电子期刊项目进行合作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作的内容、益久基业公司完成工作的性质等因素,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为委托创作合同并无不妥。国安广告公司提出本案应为加工承揽纠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安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其2008年2月4日出具的书面函件中明确了三项内容,一是益久基业公司已经基本完成1、2月特刊的工作,二是本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元,三是本月应付人民币x元。基于以上内容可以认定,益久基业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2008年1月和2月两期电子期刊的制作工作,国安广告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虽然该函件中与应支付金额x元相对应的大写金额写成了“零万陆仟贰佰伍拾玖元整”,但结合双方合作事项及函件的整体内容进行分析,双方合作的总金额是x元,x元系两个月的合作费用。据此可以确认,该大写金额属于笔误,国安广告公司应向益久基业公司支付的费用为x元。

本案中,国安广告公司提出,函件中的手写内容“请将目前类似‘服务器’、‘功能模块’开发等一系列的技术参数、安全性、级别等提交给我公司(2月13日下午之前)”应构成合同成立的条件,益久基业公司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函件全部内容进行分析,函件中打印文字已经明确了2008年2月应向益久基业公司支付x元的事实,手写文字内容并不构成支付该笔款项的前提条件。国安广告公司提出的益久基业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定作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付款的义务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国安广告公司在函件中明确的付款期是2008年2月,原审法院以2008年3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酌情确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给付利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国安广告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国安DDB(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国安DDB(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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