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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刘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贪污罪,并将该意见告知控辩双方,开庭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此外,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27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本院准许。2010年9月2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X路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学校公款12.5万元人民币购置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并入户至其爱人顾xx名下(车牌号为豫x),由顾xx日常使用。2010年3月31日,由顾xx退还赃款12.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本院认为其可能构成贪污罪的意见,辩称其本来打算还这笔钱,只是因为基金被套未来得及还上,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被告人马某客观上具有归还能力而没有及时归还挪用的公款就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具备转化为贪污罪的条件,不能以贪污定罪量刑,其行为只能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原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小学校长。其在任期间,将该学校收取的部分捐资助学费、房屋租赁费及艺术班学生的学费等截留设立小金库,由学校出纳赵xx保管,小金库账目按照被告人马某的安排,定期进行销毁。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向财务上出具手续的情况下,授意出纳赵xx用该小金库的公款12.5万元人民币(系赵永瑞私自收取的捐资助学费,其单位账目上没有该笔款项的收支记载)购置了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登记在其爱人顾xx名下,由顾xx日常使用,直至2010年3月3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马某采取强制措施时,顾昌利将该款退出,现扣押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小学总务室副主任,负责学校的收费、现金收支工作。其学校截留了部分捐资助学费、房屋租赁费及艺术班学生的学费放在小金库里,存在其个人名下,由其负责管理,会计崔xx记账。其中捐资助学费需校长马某在条子上批上金额后方能收取。从2004年起,其每年都会趁崔xx不在时私自收取一部分捐资助学费,然后将该钱转款给被告人马某,并将马某批的条子还给其本人,账面上也不记载该笔钱的收支情况。2008年,其又瞒着崔xx收了10多万元的捐资助学费,并将此事告知了马某。之后,同年8月的一个周末,其按照马某的要求,陪着马某及其爱人顾xx去买车,后马某与顾xx看中了一辆福克斯,其便在马某的授意下用该笔捐资助学费12.5万元将车买下,登记在顾xx名下,之后,其将12万多元的条子还给了马某,马某没有给其出具借条或发票,学校的账面上也不显示该笔钱的收支情况,其从来没有向马某提过还款的事,也没有准备要这笔钱,马某也从未提过还款的事。同年,因马某已用了12.5万元买车,小金库没有钱了,其便没有再给马某转款。

2、证人顾xx证言证实,2008年9月左右的一天,其和马某、赵xx一起去买车,后其和马某相中了一辆福克斯,因为二人没带钱,赵xx称先把钱垫付上,就刷卡支付了车款12.5万元,购车发票上开的是其的名字。另证实,马某带赵xx去买车的目的就是想让赵xx把钱垫付上,所以二人没有带钱。之后,其没有给赵xx出具过借款手续,赵xx没有向其要过钱,其和马某也从未商量过还车款的事。

3、被告人马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其单位截留了一部分费用设立小金库,小金库的款项支出必须经过其同意,其对赵xx、崔xx交代过,小金库账目要定期处理,不能保存。2004年以后,其每年都要报销大笔费用,由赵xx向其卡上直接转款。2008年8月,其和顾xx、赵xx一起去买车,因为没带钱,其让赵xx用公款支付了12.5万元车款,直至案发前一直没有归还,其也没有和家人商量过归还的事。另其供认,因为2008年其已用公款购买了一辆车,就没有好意思再在小金库上报销钱了。

4、证人崔xx证言证实,其和证人赵xx负责幸福路小学的财务工作,该学校截留了一部分收入存入小金库,钱由赵xx保管,其负责记账,账目校长马某要求定期销毁掉。小金库中的捐资助学费一块其没有单独收过钱,赵xx单独收过钱,其不能确定赵xx是否把收到的钱全部上交。

5、证人鲁xx言证实,马某是其爱人马xx的姐姐,2010年春节前不久,马某对其称借了赵xx的钱买车,现在检察机关查这个事。其很生气说马某,是用公款买的车吧,马某不回答。后其打电话给赵xx,赵称马某是校长,让用公款买车赵没有办法。其想赶快把钱还上,但赵称已经晚了。

6、证人马xx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被检察机关询问后没几天,二人见面,当时马某哭着讲,是因为买车的事。其就让马某赶快把钱还上。

7、中国银行银行业务查询明细表、银行储户存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委托证明等证据证实了2008年8月30日,顾xx在河南裕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2.5万元购买了一辆福克斯牌汽车,车款由赵xx刷卡支付的事实。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郑州市二七区教育体育局证明、郑州市二七区教育体育局文件等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马某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小学校长,该单位系国家事业单位。

9、本案另有受理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任郑州市二七区X路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为个人购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用公款购车一事,仅有其和赵永瑞知情,其购车款系赵永瑞私自收取的捐资助学费,单位账目上没有该笔款项的收支记载。另小金库的账目也按照被告人马某的安排,定期进行销毁。被告人马某用公款购车前后,未向财务上出具借款手续,直至案发前也没有作出任何偿还的意思表示,其和家人也从未商量过还款的事,且其本人也曾供认,自2004年以来,每年从学校小金库报销大量费用,而2008年很少报销。原因是自己已用了12.5万元公款为个人购买汽车,不好意思再报销其他费用。从上述客观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对涉案的12.5万元公款的主观故意为占有,而非挪用。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款为个人买车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此节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二、依法追缴涉案赃款12.5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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