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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邬某某、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法定监护人朱某华,男。

被告邬某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邬某某、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朱某华、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肇事者郭征驾驶邬某某所有的豫S-x轿车撞伤后逃逸,交警队认定郭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花医疗费等10余万元,除得到郭征部分x元赔偿外,实际车主邬某某不管不问,故依法起诉,要求豫S-x的实际车主邬某某及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

被告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肇事司机郭征驾驶豫S-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时,将路边行人朱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Ⅱ级);2、右股骨骨折。因伤势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于第二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脑外伤。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6天,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2010年7月21日,朱某某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9天,后回家疗养。2010年1月2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肇事司机郭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2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

另查明:豫S-x轿车,原为息县种子公司所有,后该车转让给邬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郭征系邬某某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于2009年1月16日在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息县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该事故在郭征被公诉期间,郭征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

再查明:永安财保息县营销部属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赔偿责任应由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肇事司机郭征的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为被告邬某某所有,郭征系邬某某的司机,该车又在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再由邬某某与郭征共同承担。由于被告郭征已赔付原告x元,原告又只向邬某某主张权利,故邬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扣减郭征已赔付的数额。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75元;②护理费2537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省内10天,省外26天,计算为10天×30元/天+26天×50元/天);④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⑤交通费5102元;⑥护理人员食宿费519.90元;⑦残疾赔偿金9613.90元(1480.95元/年×20年×10%);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⑨法医鉴定费65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合计为x.3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都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限额x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邬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x.47元(x.37元-x.90元),除去郭征已支付的x元,剩余610.47元于被告邬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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