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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1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07年11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沁刑处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与做氧化铝粉生意的秦安华协商,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联系车辆,垫支运费拉氧化铝粉,刘某某从中获取利润。2007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仝广庆作担保,与牛文霞签订一份合作协定,约定用牛文霞50万元钱,月利润4万元。2007年4月中旬左右,秦安华与被告人刘某某终止联系车辆合作。后刘某某开始赌博,在无力偿还牛文霞50万元的情况下,仍以做氧化铝粉生意需要垫支为由,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5月25日,7月1日三次骗取牛文霞现金20万元、31万元、29万元,用于购车、赌博等。期间,刘某某2007年4月30日给牛文霞利息款x元。同年5月30日给付牛文霞利息款6万元。同年6月30日给付牛文霞利息款8万元。同年8月1日给付牛文霞利息款10.4万元。2007年9月份,牛文霞从吴有财处取走现金两笔,一笔4万元。另一笔1.6万元(因吴有财欠刘某某运费1.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被刑拘后,仝广庆(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将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6月5日以18万元新购买的货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掉,还给牛文霞。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诈骗牛文霞现金80万元,后来还给牛文霞本金和利息共计x元。2007年11月30日,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给牛文霞担包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在2007年2-3月份的时候其和秦安华做氧化铝粉生意,其负责找车拉氧化铝粉,自己垫支运费。通过吴有财认识的牛文霞,向牛文霞借款50万元,由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仝广庆作担保。其每月付给牛文霞4万元利润。到今年4月份左右,停止了和秦安华做氧化铝粉生意。我不做氧化铝粉生意后,又分三次借牛文霞80万元。我骗牛文霞说做氧化铝粉生意要钱继续垫支。其实我用牛文霞的80万元买了一辆货车,其余的钱我赌博输了一部分,包养情人花了一部分,剩下的钱我全部花了。(2)、牛文霞证明了2007年3月29日她和刘某某签订协议,向刘某某出借现金50万元,由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仝广庆作担保的情况。后来,刘某某以资金紧张,让其给垫支为由,分别在2007年4月23日,5月25日,7月1日向其借款20万元、31万元、29万元。到7月29日和刘某某联系不上的事实。(3)、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经理仝广庆证明了刘某某和牛文霞在2007年3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刘某某向牛文霞借款50万元,其做了担保的事实。并证明,以后刘某某又向牛文霞借款的事其不知道。(4)、吴有财证:其在怀府建材城对面开一‘有财信息部’,并认识刘某某和牛文霞。2007年3月份,刘某某和牛文霞合伙做氧化铝粉生意其知道一点儿,刘某某和牛文霞二人给其说过刘某某借牛文霞50万元或者是100万元的事。(5)、秦安华证明了其和刘某某的垫支拉货生意在2007年4月15日终止。(6)、李爱琴(刘某某妻子)证:是在牛文霞来向其要账时才知道刘某某借牛文霞130万元,其不知道刘某某将钱干什麽用了。刘某某也没有给其钱。刘某某平时有一部车跑运输,此车大概在2007年7月份买的。(7)、刘某理证:我于2007年5月份借刘某某11万元。刘某某从2007年5月份开始参与赌博,输了30多万元的事实。(8)书证:户籍证明、合作协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表、抓获证明、牛文霞出具的证明和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刘某某的名片。原审律师提供证据: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牛文霞80万元后购买货车一辆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以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称刘某某的行为是借款纠纷引起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系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刘某某和秦安华在2007年4月15日停止垫支拉运氧化铝粉联系车辆业务后,仍向出借人牛文霞隐瞒这一事实,并以继续做氧化铝粉生意的名义向牛文霞借钱80万元。此举是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谎言。刘某某自己供述也是是骗牛文霞的,其借款后不是用来继续做氧化铝粉的运输生意,而是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用来赌博和其他消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属于正常的借款和经济纠纷,故其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水

审判员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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