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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诉李某、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宇运公司)、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南宁市宇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7时30分,黄某驾驶桂A-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南宁市宇运公司)搭乘李某沿214省道由双定往南宁方某行驶,至西乡X区X省道4Km时,由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车辆驶出道路X路树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李某被送至金陵卫生院救治并于某日转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开放性骨折、额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10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先后开支医疗费共计x.99元。事故发生后黄某预付了7500元医疗费。2008年7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C(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桂A-x号货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南宁市宇运公司,保险公司为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的隶属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黄某单方某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某某驾驶的桂A-x号货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余款再由黄某、南宁市宇运公司负责赔偿。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x.99元;2、误某,误某54天(住院天数24天加上全休天数30天),每天38.35元,误某为2070.90元;3、陪人误某,陪人计1人,误某24天,每天38.35元,陪人误某为920.40元,由于某某请求陪人误某为827元,法院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40元/天=960元;5、交通费140元,合理。以上五项赔偿项目共计x.89元。扣除黄某已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余款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先予以赔偿李某,余款由黄某、南宁市宇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应赔偿李某医疗费x元;二、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应赔偿李某误某、陪人误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37.90元;三、黄某、南宁市宇运公司应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8033.99元。案件受理费703元(李某申请缓交,准予缓交)、司法邮资费200元共计903元由黄某、南宁市宇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李某为搭乘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在交强险的保障及赔偿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交强险条款关于某害人的规定,都认为受害人指的是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车人员不在交抢险的保障及赔偿范围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该法的法律效力优先于某强险条例。

被上诉人南宁市宇运公司答辩称:该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的,依据2010年的新政策,我公司对该车辆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李某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黄某未进行答辩。

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各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某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某事人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因造成李某的损害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和数额均未提出上诉。

二审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黄某与南宁市宇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某将其所有的桂A-x号车辆挂靠南宁市宇运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从2007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黄某向南宁市宇运公司交纳含养路费、税某、服务费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车辆驶出道路X路树相撞,造成李某在桂A-x号车辆上受伤,属于某事车辆桂A-x号车的本车人员,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某应属于某上人员,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人保公司江南支公司无需在桂A-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案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李某的医疗费、误某、陪人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89元,扣除黄某已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李某上述各项损失余额x.89元,各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是桂A-x号车的实际车主,享有车辆运行支配权,其驾驶桂A-x号车单方某错造成李某受伤,应对李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南宁市宇运公司是该车辆挂靠单位,每月收取服务费,享有车辆运行利益,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某、陪人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89元;

三、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黄某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黄某、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谢志兴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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