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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32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林业局坳上稽查队职工,现租住(略)(同福酒店楼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其母亲患白血病,在医院住院期间向他人借了医疗费。后被告母亲去世,他人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无钱偿还。当时原告与被告是林业横龙检查站的同事,被告向原告借款去偿还别人的借款,原告便在2002年6月份,到横龙农村信用社担保,为被告贷款8000元整。后因工作关系,被告调到章庄检查站工作,对原告为其担保的贷款不闻不问。该贷款到期后,银行向原告追还本息,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根本不理睬。没办法,原告只有在2007年8月,为被告偿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2008年1月18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但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在安福县林业局横龙检查站共事。2002年6月,被告曾因母亲患白血病向他人借款,其母病逝后无钱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他人借款。原告便到横龙农村信用社担保,为被告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后,横龙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追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还贷款,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2007年8月,原告向横龙农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4300元,合计x元。2008年1月18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无钱偿还,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借条,并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愈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在判决生效三日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7.4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佳先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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