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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勤安与被告(略)第三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欧阳勤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X乡X村下屋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征,安福县安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略)第三组。

代表人刘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阳勤安与被告(略)第三组(以下简称小车村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征、被告小车村X组的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明和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勤安诉称,2005年3月26日被告因修水泥路,经全体村民同意将水库边金鸡山山场所有松木以公开招标的形式以3.6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砍伐出售。2006年11月20日第三人收了原告款计3.6万元。2007年元月,原告向林业部门申报砍伐相关手续,但没有得到批准,因为按照县政府保护生态环境的有关规定,竹江乡地域的这些松树林,要全部划为国家公益林。2008年下半年这块山场的松树林正式批准为国家公益林。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松木款及损失,但被告现任组长拒绝。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山场松木款x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车村X组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划归国家公益林不是被告的责任。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至今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毁约行为。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当时第三人是组长,钱是拿给第三人了,都用在组里。原告不应该告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被告小车村X组因修水泥路,经全体村民同意将水库边金鸡山山场183.2亩松木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欧阳勤安砍伐出售,双方签订协议书。2006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x元给被告,时任被告组长的第三人刘某乙出具收条,组里将钱用于山场造林。2007年11月27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将被告金鸡山山场全部划为国家公益林。后原告向林业部门申报金鸡山山场砍伐的相关手续,没有得到批准,原告无法砍伐金鸡山山场的木材,政府按规定对已划归公益林的被告山场每亩补贴6元,被告已领取了补贴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松木款及损失,被告的代表人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条,安福县政府文件,林权证及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山场松木,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支付木材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由于政府将被告山场划归公益林,且对被告山场进行了补贴,原告无法砍伐被告山场木材,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被告也未受到一点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木材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由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被告的过错,且原告未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要求不予采纳。第三人刘某乙系代表组里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欧阳勤安与被告(略)第三组

买卖合同;

2、被告(略)第三组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勤安返还木材款x元;

3、驳回原告欧阳勤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欧阳勤安承担50元,被告(略)第三组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谭建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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