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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就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洪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供销社职工,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台湾基隆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应、人民陪审员段文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洪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邮政特快专递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面一星期后被告便回台湾,之后一直书信联系。2002年5月14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同年8月原告请假一年赴台湾基隆市与被告同居。2003年2月21日,原告在基隆市生育男孩何某阳。2003年8月原告假期到期后携儿子何某阳回洪江生活。之后,被告没有同原告及何某阳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给付何某阳生活费。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向台湾基隆地方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去台湾履行同居义务,2005年5月10日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接到基隆法院的判决书后,多次电话、书信联系被告,但是被告均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自2003年8月起,双方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亦自此未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于2007年10月30日向洪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2008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2年8月原告随被告到台湾生活,2003年2月21日在台湾基隆市生育男孩何某阳。2003年8月原告因假期到期,便携儿子何某阳回洪江生活至今,小孩何某阳现在洪江区X路小学读学前班,原、被告自此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2008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本院依法于2008年11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因被告逾期未领,邮政机关退回上述文书后,本院又于2009年1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与陈述,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有结婚证在卷,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洪江人民法院(2007)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洪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洪江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三、台湾快件发送单一份,证实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逾期未领的事实;

四、2009年1月7日《人民法院报》一份,证实本院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的事实;

本院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长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别是2005年后,原、被告之间就没有任何某系,2007年10月30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联系方式,为了有利于小孩何某阳的健康成长,小孩何某阳应判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某从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何某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应

人民陪审员段文峰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申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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