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蓝鑫网吧。住所地许昌县X路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
上诉人许昌县蓝鑫网吧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蓝金鑫网吧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许昌县蓝鑫网吧与原告张某某开办的许昌紫薇电脑商店有业务来往。200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韩某某签订了网吧显示器购销协议一份,注明:“甲方(原告)以双方协定价格(1550元/台)为乙方(被告)采购显示器肆拾台。乙方首付壹万元,余款货到验收后分周支付,叁个月付清(利息按一分支付)。”下方有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代表人韩某某的签字。韩某某于当日支付原告现金x元。2008年5月中旬原告将肆拾台显示器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于2008年9月7日又支付了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备与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清晰、明白,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许昌县蓝鑫网吧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且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许昌县蓝鑫网吧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分别以所欠货款额,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许昌县蓝鑫网吧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蓝鑫网吧初成立时,合伙人是韩某某,后因其它事由另一合伙人吴凡退出合伙,韩某某又与贺某某(现蓝鑫网吧的实际负责人)合伙共同经营,韩某某与贺某某合伙时工商负责人注册仍为韩某某。2008年8月底,韩某某要求退伙,贺某某同意,经清算贺某某向韩某某支付了x元,约定韩某某退伙前属韩某某签名的一切债务,均由韩某某承担。现在蓝鑫网吧的负责人变更正在办理中,而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债务,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地将韩某某的债务判令由蓝鑫网吧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韩某某作为蓝鑫网吧的负责人有权处理网吧的日常事务,虽上诉人诉称韩某某已将网吧资产变卖给贺某某,但蓝金鑫网吧仍应对所欠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县蓝鑫网吧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网吧显示器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虽上诉人诉称许昌县蓝鑫网吧投资人韩某某已将蓝鑫网吧转让给贺某某(正在办理变更工商负责人登记),双方约定韩某某退伙前属韩某某签名的一切债务,均由韩某某承担,蓝鑫网吧对属韩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审判决许昌县蓝鑫网吧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昌县蓝鑫网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许昌县蓝鑫网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尤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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