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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群,系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吴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许群、被告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某驾驶皖x号车辆行驶至淮滨县X路口南300米处时,与李某驾驶苏x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多处医院就治,支付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未付分文。起诉要求被告付医疗费x元。

被告陈某当庭口头辩称,我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向法庭提供,说明我没有责任。所以我不赔偿原告医疗费。

被告李某当庭口头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吴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x元,答辩人只需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其他不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正常行驶无责任。方某乘座人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方某的伤情。3、医疗单据三张,证明方某在淮滨县马集医院花费1041.70元;阜南县人民医院花费x.48元。4、马集医院入、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方某需转上级医院治疗。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保险单正本两份,证明该事故车辆(苏x)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在吴某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有: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无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0日14时许,李某驾驶苏x号小轿车沿淮滨县邓湾至马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因下雪路滑和操作不当,与迎面而来的陈某驾驶的皖x号小车相撞,致方某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全责。陈某、方某无责。方某受伤后,随即入马集医院救治,后转入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4月10日,共花费医疗费x.1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医药费先行赔偿。

另查明,陈某正常驾驶无责任。

再查明,李某肇事时驾驶的苏x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间内,在吴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陈某车内乘座人方某受伤,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的医疗费x.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由交强险赔偿x元,余款由第三责任险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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