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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王某于2008年至2010年6月借原告信用卡消费共计42970元,2009年10月借款30000元。当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写借条,后因多次催讨未果,于2010年6月8日要求被告补写借条一份共计7297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另外,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借原告宁某某行信用卡消费498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帮忙将此笔消费办理36期的分期,每期本金138.33元,分期付款费用每期为32.37元,每期共支付170.7元。并于2010年6月8日写借条当日口头协议将未还部分的分期,每期金额170.7元加借条的利息1440元一起每月交于原告共1610元,直至还清。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9216元,利息2368元,共计61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72970元的事实。

3、提供宁某某行信用卡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2009年5月21日借原告信用卡消费4980元并办理36期分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证明该笔消费为被告王某消费,故不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于2008年至2010年6月借原告信用卡消费共计42970元,2009年10月借款30000元,于2010年6月8日补写借条一份共计7297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1日,被告父亲归还现金2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58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2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邵秀蓓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瑞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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