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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为了借款伪造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将已分割给其前妻韩XX的位于本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处房产写成其名下所有,以此作虚假担保,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12月3日两次到本市二七区X街X号兴国担保公司与被害人乙XX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x元,扣除利息后被害人实际支付给其现金x元。后被告人黄某乙将此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5月1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环卫清运公司人民路垃圾中转站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明、离婚证、房产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条的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韩X的证言;被害人乙XX的陈述;郑州市档案馆出具的黄某乙与韩X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名书;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房屋所有人系韩X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Ο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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