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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周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因协议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周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因协议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宋某甲有位于延津县公安局家属院独院楼房一座,1991年在宋某甲名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宋某乙作为原告宋某甲的儿子自1993年左右起在该院居住(原告宋某甲居住在城关北街X村)。2005年11月至2006年元月份期间被告宋某乙夫妇将上述宅院房以10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周某某,2006年1月6日双方签订有售房协议。当天被告周某某将房款付清后,被告宋某乙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被告周某某且将房屋交付。庭审中原告宋某甲称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其儿宋某乙已十几年了。2006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又将上述房屋宅院以原价转卖给第三人李某某。后该宅院因县城规划南北大路X街,部分房屋被冲。2007年4月23日被告宋某乙以原告宋某甲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买卖房产协议无效,后经原审法院询问宋某甲,其表示未予以主张,原审法院撤销了该案。2007年5月20日第三人李某某持该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2006年11月10日证明(证明内容为:关于我儿宋某乙与周某某房屋转让一事,我同意此土地房屋转让给周某某,特此证明,宋某甲2006年11月10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证及共有权证。原告宋某甲于200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对上述2006年11月10日证明原告宋某甲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叙述的书写背景为其同第三人李某某的女婿刘波一块找到原告,因原告年事已高。由刘波代笔书写的证明,由原告在证明上加盖了指印。原告称指纹不是其加盖的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明“关于”两字上一枚指纹予以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证明”上“关于”字迹上的指纹不是宋某诚(成)捺印。该鉴定送检结论未出前,原告宋某甲向法院提交了求助信一份,该信第二项内容为:“更大胆的是,刘波自己伪造了一个证明,在2007年6月份四次去我家以关心我请我喝酒为名找我,其中有一天,我有病吃了药睡着了,就是这一天,刘波又去了我家,我醒来后,发现床边有一个凳子,我问老伴谁来过,她说刘波来看你了,他去里边你床边坐了一会,我在外边看电视,我反复想了想,就是这一次,刘波在我不清醒的情况下窃取了我的指纹是,证明的内容是:(证明,关于我儿宋某乙与周某某房屋转让一事我同意房屋转让给周某某。特此证明,宋某甲,2006年11月10日)。刘波自已伪造的这个证明我一点都不知道,我的眼不花,我干了多年的公安,难道说这么大的事我连个名字都不能签吗并且纸条下面的指纹是两个斜着按的,这是一个老公安按的手印吗明白人一看便知是在极不正常的情况下窃取的……”。被告周某某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由双方协商取样重新鉴定,后原告宋某甲以原鉴定程序合法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被告宋某乙将原属原告宋某甲名下的房产于2005年底2006年初时卖给被告周某某,其作为长期居住人、原告的儿子将相关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交被告周某某并交付了房屋,被告周某某作为该买卖房产的受让人取得上述房产时是善意的,并且以10万元价格购得,价格合理,且又经被告周某某再次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及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角度考虑,应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虽被告周某某提供的2006年11月10日证明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上“关于”字迹上的指纹不是宋某诚(成)捺印,但在该鉴定送检结论未作出前原告提交的求助信对证明上指纹是否为原告所捺存在疑点。依被告周某某申请在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原告宋某甲不同意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原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在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提供的2006年11月10日证明追认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按公序良俗原则确认协议有效的处理。案经调解无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宋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本案的诉讼期间。2006年1月6日宋某乙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一处宅院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周某某,并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向周某某交付了该宅院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件手续上登记的均是上诉人宋某甲的名字。在上诉人知道该情况时,马上向宋某乙及周某某告知了上诉人不同意转让该宅院,因在双方签协议前被上诉人宋某乙已经向周某某告知如果将来上诉人宋某甲不同意转让该宅院,协议作废。在上诉人起诉后,周某某与李某某恶意串通又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宅院转让给了李某某,显然他们之间的该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周某某与李某某伪造一份上诉人宋某甲同意转让该宅院的书面证明,并加盖了假指纹,并以此欺骗产权登记部门非法办理了产权手续。原审法院依据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判决协议有效于法无据。本案中上诉人受让财产时己经很清楚知道该宅院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宋某甲,且依据宋某乙与周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明确注明了转让的是宋某甲的宅院,且在协议签订时向周某某交付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均登记是上诉人名字,故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购买的是上诉人的财产,其明知协议的签订人属无权处分还购买显然不属于法定的善意购买人。故原审的判决依据是不成立的。另原审组织双方进行指纹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周某某及李某某是伪造了上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在被上诉人周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次组织重新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宋某乙与周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

宋某乙答辩称:宋某乙无权卖房,宋某甲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应尽量挽回损失。

周某某答辩称:宋某甲在一审诉讼中,诉讼请求仅为“1、确认宋某乙与周某某买卖房产协议无效;2、宋某乙将原告的房产及宅基使用证等手续返还给宋某甲。”而在上诉状中却增加了“确认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于2006年12月10日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李某某于2007年5月20日办理了房产证及共有权证,而被答辩人是于2007年6月18日以后起诉的,故产权过户手续不在诉讼期间。答辩人取得和转让该争议房产合法有据。宋某乙夫妇曾到房屋中介组织中华信息服务商行欲转让该争议房屋,后经宋某甲的同意,该中介予以挂牌转让(有张太平的证明及2006年1月6日周某某交中介费的收据为证);2005年11月26日和2006年元月6日,周某琴先后两次收到周某某购房款x元和x元,并且2006年1月6日交款时宋某甲、宋某乙均在场,对房款价格并无异议(有周某琴所写两份收据;×××、×××的证言;该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买受人的事实及售房协议为证)。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知道并同意转让该争议房屋,并对10万元的房款没有异议。答辩人与李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某某依法办理了房产证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转让该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而被答辩人及宋某乙出尔反尔,见利毁约,有悖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求。一审判决已经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宋某乙曾以原告宋某甲名义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买卖房产无效,后经询问原告宋某甲,其表示未予以主张,本院撤消了该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同意周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乙夫妇经宋某甲的同意后由中华信息服务商行予以挂牌转让;2005年11月26日和2006年1月6日,周某琴先后两次收到周某某购房款x元和x元,并且2006年1月6日交x元房款时宋某甲、宋某乙均在场。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甲在原审诉讼中,诉讼请求为确认宋某乙与周某某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无效;宋某乙将原告的房产及宅基使用证等手续返还给宋某甲。而在上诉状中却增加了“确认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宋某乙与周某某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是否有效。

2006年1月6日,宋某甲的儿子宋某乙和儿媳周某勤以卖方的名义同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出售的是宋某甲在延津县城的房屋和宅基地,可见在签订该协议时买卖双方均知道该房屋系宋某甲所有,宋某乙、周某勤是以宋某甲的名义出售该房屋的,故宋某甲对宋某乙、周某勤的出让行为是否授权和追认是该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关键。宋某乙夫妇经房屋中介组织予以挂牌转让该争议房屋经过了宋某甲的同意,2005年11月26日和2006年元月6日,周某琴先后两次收到周某某购房款x元和x元,并且2006年1月6日交款时宋某甲、宋某乙均在场,对房屋的出让和房款价格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宋某甲对于宋某乙夫妇出售其房屋是明知的。周某某于2006年12月10日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李某某于2007年5月20日办理了房产证及共有权证,而上诉人是于2007年6月18日以后起诉的,产权过户手续不在诉讼期间。李某某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有违民事诚信原则,原审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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