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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甲诉芮某丁、芮某丙、芮某戊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费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费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芮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603。

委托代理人芮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审被告之兄。

原审被告芮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芮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芮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审被告之舅父。

原审原告费某甲与原审被告芮某丙、芮某丁、芮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二七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费某乙,原审被告芮某丁以及芮某丙、芮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芮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4日,原审原告费某甲诉称,原审原告费某甲与被继承人芮某荣于1967年4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芮某荣的继承人有儿子芮某丁、女儿芮某丙、外孙芮某戊。被继承人于2008年4月29日去世,留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的X号和X号两套住房。现因继承上述两套住房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某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芮某丙辩称,关于遗产的分割应按我父亲的遗嘱进行分割,因一直以来我们和原告都相处的很好,与老人关系融洽,不主张分割该房产。

原审被告芮某丁辩称,按照父亲的遗嘱,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由芮某珏所买,是为我养老所买,该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该房应属于我所有。同意分割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

原审被告芮某戊辩称,依照遗嘱予以分割,按照芮某珏意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其所买,给我舅芮某丁所有,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依法分割。

原审查明:原告费某甲与芮某荣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芮某荣与前妻生育三个子女,为芮某丁、芮某丙、芮某珏。芮某珏于2004年5月1日去世,芮某珏生有一子芮某戊。2008年10月8日芮某荣去世。现芮某荣名下有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和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两套,原告与三被告就该两套房屋分割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费某甲、芮某荣系夫妻,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芮某荣分别享有50%的产权。2008年4月29日芮某荣去世,芮某丁、芮某丙、芮某珏系芮某荣子女,2004年5月1日芮某珏去世,芮某戊为芮某珏儿子,故对芮某荣享有上述两套房屋的50%产权原告和三被告依法均有继承权,即原告享有上述房屋62.5%的产权份额,三被告分别享有12.5%产权份额。经评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价值x元,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价值x元,故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价值为x.1元,三被告分别享有的份额价值x.5元。因原告享有较大份额,故原告要求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该房屋价值x元,原告还享有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价值的x.1元,因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芮某丙、芮某丁、芮某戊对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价值x.3元,因被告芮某丙表示自愿将应由其继承的遗产让与被告芮某丁继承,芮某戊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归被告芮某丁所有,被告芮某丁应支付被告芮某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x.3元。三被告均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芮某珏出资为芮某丁所买,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归原告费某甲所有;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归被告芮某丁所有;被告芮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芮某戊x.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费某甲与被继承人芮某荣于1967年4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芮某荣的继承人有儿子芮某丁、女儿芮某丙、外孙芮某戊。被继承人于2008年4月29日去世,留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的X号和X号两套住房。现因继承上述两套住房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某三被告承担。原审三被告答辩称父亲活着的时候写的遗嘱很公平,活着的时候有交代,钱给了原告,房子由我们继承。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费某甲与被继承人芮某荣于1967年4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芮某荣与前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芮某丁,长女芮某丙,次女芮某珏。芮某珏于2004年5月1日去世,生育一子芮某戊。芮某荣于2006年3月15日立遗嘱一份,交存于其工作单位河南电力物资公司。遗嘱主要载明:住房一楼、二楼各一套,都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其中一楼一套,是芮某珏生前出资购买给她哥芮某丁养老用的,待拿到房产证后,转给芮某丁(费某甲生前仍可使用)二楼的一套也希望等我和费某甲去世后交子女继承。2008年4月29日芮某荣去世。遗留有芮某荣名下郑州二七区X路85号院2号楼2单元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47.96平方米,购买价x.64元)和该楼X单元X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61.58平方米,购买价x.91元)住房两套,原告与三被告对上述两套房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由原告继承。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费某甲、芮某荣系夫妻关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47.96平方米)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61.58平方米)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原审原告和芮某荣分别享有50%的产权。即两套住房总面积109.44平方米的54.72平方米归原审原告费某甲所有,其余54.72平方米为芮某荣遗产,原审原告及原审三被告均有继承权(每人继承的份额为13.68平方米),原审原告要求继承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61.8平方米),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父亲活着的时候写的遗嘱很公平,活着的时候有交代,钱给了原告,房子由我们继承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1、被继承人芮某荣与2006年3月15日虽立有遗嘱,对两套住房进行了处分。但两套住房系与原审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芮某荣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及两套住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故该遗嘱部分不成立。2、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47.96平方米),遗嘱载明系芮某珏出资购买。但在被继承人芮某荣的名下,仍为芮某荣遗产,原审原、被告均有继承权,但分割时,芮某珏可适当多分;3、原审原告也未对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主张权利;4、原审三被告要求按芮某荣遗嘱对房屋进行继承,根据遗嘱确认的继承时间为原审原告去世后开始,现条件不成就。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实属不当,应予撤销。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二七民一初字X号判决;

二、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由原告费某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5723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9123元,原审原告费某甲负担5823元,原审被告芮某丙负担1100元,原审被告芮某丁负担1100元,原审被告芮某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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