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通辽市大林型砂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科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通辽市大林型砂有限公司,住所地:科尔沁区X镇。

法定代表人:母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男,59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35岁,汉族,现住(略)。

原告通辽市大林型砂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大林型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大林型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并于1999年5月内部退休,每月按270.38元享受内退待遇。2000年4月被告被通辽市大林铸工材料有限公司聘任某会计。2000年10月原告得知后,通知被告其此一行为违反了单位的《关于劳动工资人事管理方面的补充规定》,属于从事与业主有竞争性质的工作,并要求被告停止此违规行为,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并无不当。因被告从业单位与原告单位经营范围为该单位提供服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仲裁机关裁决由原告为被告补发内退工资x.24元,支付内退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任某甲辩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1999年5月经原告方批准办理了内部退休,每月按270.38元享受内退待遇。被告于2000年4月被通辽市大林铸工材料有限公司聘任某会计工作。2000年10月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单位的《关于劳动工资人事管理方面的补充规定》,属于从事与业主有竞争性质的工作,停发了被告内退待遇。而被告从事的是财务工作,并不掌握原告单位独有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经营范围没有任某关系。同意按照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科人劳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的裁决意见,由原告为被告补发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内部退休工资x.24元,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270.38元/月支付被告内退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于1999年5月办理了企业职工内部退休手续,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70.38元。后被告于2000年4月被通辽市大林铸工材料有限公司聘任某会计工作,又于2005年1月在大林通达加油站做财务工作至今。2000年10月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单位的《关于劳动工资人事管理方面的补充规定》,属于从事与业主有竞争性质的工作,停发了被告工资待遇。被告于2008年11月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2日作出通科人劳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为被告补发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内部退休工资x.24元,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270.38元/月支付被告内退待遇,直至被告正式退休。本案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就本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具体相关规定,于2000年3月28日制定的《关于劳动工资人事管理方面的补充规定》。

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不予向被告补发内退工资x.24元,不予支付被告内退待遇(每月工资270.3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示证据1、原告单位于2000年3月28日制定的《关于劳动工资人事管理方面的补充规定》一份。该证据第3条3款规定,在通辽市范围内从事与主业有竞争性质工作或服务的内退人员单位停发一切内退待遇。证据2、被告原仲裁申诉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0年4月份内退后被大林铸工有限公司聘任某会计。证据3、通辽市大林铸工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一份。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铸造用原砂、擦洗砂、覆膜砂。上述三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在内退后新的工作单位其经营范围(主业)与原告相同,被告新的择业行为违反了单位关于内退的规定,为此,原告不为其支付内退待遇的事实和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违反原告方的规定,并没有从事与主业有竞争性质的工作或服务。申诉书并没有陈述在哪家企业具体服务,而是在庭审笔录中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为哪家企业服务的具体时间。对证据3该证据证明企业经营的性质和范围,而被告从事的是财务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被告出示证据1、复举《关于劳动工资人事管理方面的补充规定》一份。证据2、大林型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自己从事财务工作和原告经营范围并没有形成竞争。原告质证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2恰恰证明原告与大林铸工公司经营范围是完全相同。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办理了企业内部退休手续后,被告被其他单位聘任某会计工作至今,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单位的《关于劳动工资人事管理方面的补充规定》,属于从事与业主有竞争性质的工作,停发了被告内退待遇的事实。而被告又无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某单位和个人及其他组织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退休后,每月享受原告270.38元的工资待遇。期间,被告又到与原告同类的其他企业从事工作,违反了所在单位的规定,给原告企业带来不利因素。故原告依据此规定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退休后所从事的工作和原告经营范围并没有形成竞争的意见,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通辽市大林型砂有限公司不予为被告任某甲补发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内部退休工资x.24元,

二、原告通辽市大林型砂有限公司不予为被告任某甲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270.38元/月支付被告内退待遇,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通辽市大林型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世泉

二00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赫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