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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上海强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洲、张雷,被上诉人上海强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乔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川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8日10时20分许,项某某驾驶强生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敏河路口向南左转弯进入伊敏河路,右后侧车身侵入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内,适逢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运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敏河路口向南右转弯进入伊敏河路,双方车辆在伊敏河路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内相碰,致翟某某跌地受伤。同年8月31日,虹口交通支队认定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获赔护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44.15元、交通费2,204元、住宿费2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3,840元、残疾赔偿金34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7,000元、杂费1,335.60元。后翟某某变更交通费诉请为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项某某系强生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又,2010年1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翟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做出鉴定,结论: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严重碾压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大腿下端截肢术,现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五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讼争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该案事故所作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该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该案中,翟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该案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强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案肇事车辆已向人保上海川沙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保上海川沙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翟某某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强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翟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述费用均系翟某某因该案事故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93,528.25元。该费用均由强生汽车公司垫付,讼争双方对上述费用所做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4,320元。翟某某主张其父亲对其进行护理,但翟某某无法证明其父亲在护理翟某某期间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法院不予采信。现强生汽车公司同意按1,080元/月X4个月,即4,320元计算,符合本市护工市场收费标准,法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8,760元。关于翟某某主张其父母的住宿费,根据翟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翟某某居住生活于上海,其住院治疗也在上海,并未赴外地治疗,且在其康复训练期间陪护家属的住宿费用,强生汽车公司已支付,故对翟某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强生汽车公司垫付的翟某某康复训练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8,76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0,718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953元/月,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6个月,计算为11,718元。关于翟某某主张的租金,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书,可证明翟某某为销售箱包每月支付租金1,500元,考虑翟某某因该案事故受伤严重,且安装假肢后仍需康复训练,故对该租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6个月,合计为9,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483,020元。其中强生汽车公司垫付了80,78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期限,现翟某某主张30年,强生汽车公司要求按20年计算,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0年计算,翟某某对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翟某某主张的更换、维修假肢的相关费用,根据安装假肢证明,假肢使用4年需要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应为80,000元X5次,即400,000元,对接受腔更换费2,240元,法院予以支持,合计为402,240元。关于假肢的维护修理费用及更换维修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安装假肢证明中均未明确具体价格,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鉴于上述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故可待翟某某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根据翟某某提供的相关派出所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等,可证明翟某某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现其主张该金为346,056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翟某某因该案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9、律师费。翟某某因该案诉讼确已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服务费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该案律师费为15,000元。10、杂费。根据翟某某提供的相关购物发票,无法证明与该案事故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11、其它。强生汽车公司在诉前垫付的医疗费93,528.25元、护理费1,980元、伙食费1,72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780元、住宿费8,760元及给付的现金100元,可在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对其中购买尿垫的费用系强生汽车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故不予扣除。人保上海川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人保上海川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翟某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计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人保上海川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翟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三、强生汽车公司赔偿翟某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计798,474元;四、强生汽车公司赔偿翟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228.25元;五、强生汽车公司赔偿翟某某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六、上述第三至五项赔偿款,合计903,102.25元,扣除强生汽车公司在诉前垫付的医疗费93,528.25元、护理费1,980元、伙食费1,72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780元、住宿费8,760元及给付的现金100元,余款716,225.70元由强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翟某某。

判决后,翟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翟某某上诉称,民事侵权遵循全部赔偿原则,但凡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尚未发生但必然发生的损失,都应予赔偿;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对于其假肢的维护及更换认可20年的费用且认为维修费用应按平均标准计算,故原审认定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是错误的。原审以安装假肢证明中均未明确具体价格为由而未支持其该项诉请不妥,且该费用不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将导致当事人讼累。故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假肢维修费用合计200,000元(以假肢80,000元为基数、20年限计,小修80,000元X10%X10次=80,000元,大修80,000元X30%X5次=120,000元),19次的假肢更换、维修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合计44,080元。另,只要能够获得赔偿,其对于强生汽车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无异议。

强生汽车公司辩称,其系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营控制人,愿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假肢费80,000元已超出普通型标准,翟某某又依比例上限计算维修费用,故主张金额过高;假肢维修费用只要是法律认可的,其可予认可。原审判决是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认定的,现翟某某又以居住在湖南为由主张维修、更换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不予认可。

人保上海川沙公司辩称,其对于强生汽车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无异议。同意强生汽车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

本院还查明,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翟某某安装假肢证明》及《关于假肢矫形器产品的说明》中载明:伤者翟某某所选配的x-F大腿假肢产品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根据该公司多年积累的经验,假肢使用4年需要更换一次;同时根据安全性较高的要求,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壹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10%,大修费用一般为假肢价格的10-30%。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获赔;且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强生汽车公司作为讼争纠纷的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讼争的假肢维修费用,基于讼争双方在原审中对此项未实际产生的必要支出就赔偿年限、标准等各执己见且意见分歧致金额差异悬殊,原审据此未予直接支持但明确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意在全面妥善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现在二审期间,鉴于翟某某明确以20年限估算该费用,强生汽车公司对此亦明确愿依法律认可的条件予以赔付,故翟某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翟某某该项主张的大、小修次数尚属合理,但修理费标准均依上限而定则显属偏高,故在参考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证明意见的基础上,同时结合考虑翟某某的具体伤情、年龄及讼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140,000元。至于翟某某还上诉主张其维修、更换假肢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因该项费用依目前情况难以判定是否具有确定性及合理必要性,赔偿义务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翟某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翟某某假肢维修费用的上诉主张,予以酌情支持;翟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强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某某假肢维护修理费用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9.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34.69元,由翟某某负担人民币3,789.63元,上海强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4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1.20元,由翟某某负担人民币1,861.20元,由上海强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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