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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人民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人民出版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出版社总编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人民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董富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河南人民出版社、王某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王某某授权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初中英语典型错误分析与指导》、《趣味英语》初中版、高中版,《高中英语典型错误分析与指导》、《初中英语学习技巧》等图书。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王某某)协助乙方(河南人民出版社)进行该书(上述图书)的宣传、推广,河南人民出版社在图书的折扣上给予优惠”,2005年元月,上述图书出版完毕。同年元月31日,河南人民出版社为王某某送交《高中英语典型错误分析与指导》(定价16元)、《初中英语典型错误分析与指导》(定价12元)、《初中英语学习技巧》(定价18元)各1000册,《趣味英语》初中版(定价12元)、高中版(定价14元)各100册,按图书定价合人民币x元。后河南人民出版社、王某某因稿酬支付标准发生纠纷,王某某将河南人民出版社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河南人民出版社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其(河南人民出版社)代销部分图书,被告按图书价4折优惠。图书出版后被告将图书送到原告处,被告在《稿酬通知单》中又强行按5折书价扣除原告稿酬。”由于王某某收到书后没有支付书款,河南人民出版社从稿酬中扣除书款的行为没有得到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支持,河南人民出版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书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处现存《高中英语典型错误分析与指导》823册、《初中英语典型错误分析与指导》806册、《初中英语学习技巧》734册,《趣味英语》初中版26册、高中版24册。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4月25日,河南人民出版社、王某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王某某没有取得销售图书的相关资质,无权销售图书。依据河南人民出版社、王某某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补充条款关于“甲方(王某某)协助乙方(河南人民出版社)进行该书的宣传、推广,河南人民出版社在图书的折扣上给予优惠”的约定,应视为王某某为河南人民出版社代销图书。河南人民出版社、王某某对图书价格优惠约定不明,王某某承认按四折优惠,河南人民出版社没有证据证明按五折优惠,故王某某已销出的图书按四折优惠付给河南人民出版社货款,未销出的图书应当返还河南人民出版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河南人民出版社图书款4760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人民出版社《高中英语典型错误分析与指导》823册、《初中英语典型错误分析与指导》806册、《初中英语学习技巧》734册,《趣味英语》初中版26册、高中版24册。如不能返还图书,按图书定价的40%给付河南人民出版社现金。三、驳回河南人民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王某某承担300元,河南人民出版社承担108元。

河南人民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自相矛盾。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销售图书资质,无权销售图书,则就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代销关系,即使有代销关系,法院也应认定无效。2、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补充条款关于‘甲方(被告)协助乙方(原告)进行该书的宣传、推广,原告在图书的折扣上给予优惠’的约定,应视为被告为原告代销图书”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销出的图书按四折优惠,缺乏基本的经营和生活常识,也违反事实、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优惠幅度应是五折,“五折”也是最符合本案“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4、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图书的判决超出了上诉人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自相矛盾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我们作为个人是没有销售图书的资质的,但我们与上诉人是一种代销关系,是代理上诉人销售图书,在代销中进行图书的宣传推广。2、上诉人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应承担买卖关系成立的主张的举证不能的责任。3、双方中我们是代销方,上诉人是被代销方,因此其应对认为是五折优惠的主张提供证据。4、作为代销关系,我们对没有销售完的图书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我们也一直要求上诉人将没有销售完的图书拉走,但上诉人拒绝拉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4月25日,河南人民出版社、王某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王某某虽没有取得销售图书的相关资质,无权销售图书,但依据河南人民出版社、王某某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补充条款关于“甲方(王某某)协助乙方(河南人民出版社)进行该书的宣传、推广,河南人民出版社在图书的折扣上给予优惠”的约定,应视为王某某为河南人民出版社代销图书。另河南人民出版社、王某某对图书价格优惠约定不明,河南人民出版社称应按五折优惠,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王某某称应按四折优惠,因河南人民出版社提供的该社与其他作者及购书单位的发书清单显示折扣均为五折,而河南人民出版社与王某某的图书出版合同补充条款有“在图书的折扣上给予优惠”的约定,本院认为王某某已销出的图书按四折优惠较为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因此,王某某已销出的图书应按四折优惠付给河南人民出版社货款,未销出的图书应当返还给河南人民出版社。综上,河南人民出版社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人民出版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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