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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达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腾达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36岁,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腾达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租赁我的钢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租金x.41元,此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租金x.41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租赁原告的钢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分别为2767.10元和x.31元,计x.41元,并由被告在两份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两份结算清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租赁原告的钢管,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持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持的结算清单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北京腾达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长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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