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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马某某、于某某、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黄某市屯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于某某、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撤回对被告马某西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权,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思恩、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倒车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皖x(皖x挂)货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驾驶人原告及乘坐人贾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x(皖x挂)货车驾驶员被告马某某驾车逃逸。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皖x(皖x挂)货车挂靠于某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15元、交通费5492元、住宿费3100元、误工费656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会诊费x元,以上共计x.15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皖x(皖x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的起诉部分过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于某某辩称,皖x(皖x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返还被告给原告垫付的x元赔偿款。

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皖x(皖x挂)货车车主,只是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某,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于某某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部分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马某某驾车逃逸,根据被告和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某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倒车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皖x(皖x挂)货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驾驶人原告及乘坐人贾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驾驶皖x(皖x挂)货车逃逸。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二院支出门诊治疗费665.2元,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17日),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x.15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并颈脊髓损伤、右眼外伤等。2009年9月18日原告转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16日),支出医疗费x.8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构成七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被告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

另查明,1、皖x(皖x挂)货车挂靠于某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雇主;2、被告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六张;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张;5、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马某某提交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两份。

被告黄某保达公司提交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保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雇主被告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因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于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公司主张的因机动车驾驶人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相应证据证明为准;原告提供的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购买支具发票一份和新密市宝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因证明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五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护工二人计算,后期护理应按护工一人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上述标准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予以支持,后期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暂支持5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支持每日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会诊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15元、误工费65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共计x.15元,(其中被告于某某垫付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退回被告于某某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x.15元),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马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黄某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682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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