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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权终字第6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张兰英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五爱市场恒昌皮具行从业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住所地广州市X区X镇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九如,沈阳市X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铎,沈阳市X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系张兰英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五爱市场恒昌皮具行从业人员,住(略)。

上诉人张兰英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刘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惠清主审,审判员王秀云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大凡,被上诉人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的委托代理人于九如、陈铎,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兰英系沈阳市五爱市场恒昌皮具行业主,被告刘某系从业人员。自2000年9月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皮具,被告在五爱市场销售。2002年4月16日,被告刘某在广州与原告对帐后,形成一份结算单,载明,“现挂140×85=(略),未付。”同日,原告给刘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刘某付款肆万壹仟肆百元整,”自2002年4月起,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16次,总金额(略)元,被告累计给付货款(略)元。另查,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也未提出反诉。并且拒绝提供原告向其发货时随货的出货单。还查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价格部分有涂改的痕迹,但更正后的价格低于被涂改的价格。另有部分价格金额并非与该单同一时间形成,还有部分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一份、出货单及收货凭证十六组、被告刘某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两张、原告单位2002年5月26日和8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两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关系已形成多年,因此均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张兰英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在与原告对帐后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内容足以证明至2002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略)元货款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在2002年4月16日结清所有前欠货款的前提下,又给原告预留货款一节,因被告刘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商多年,在同一天内既已结清全部货款,就不应在证明货款未结清的结算单上签字,并将此结算单留给原告。据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尚欠款(略)元。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十六组发货单和收货凭证的效力问题,其可足证双方对完帐后又进行了业务往来,虽然其中部分凭证内容存在涂改的痕迹,部分单据为复印件,但是被告在承认收到上述十六组发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并先后支付(略)元货款的前提下,对其本应妥善保管的进货凭证主张“找不到了”,进而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十六组发货单和收货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十六笔货物尚欠货款(略)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被告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申请鉴定,因此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英、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2002年4月16日以前陈欠货款(略)元;二、被告张兰英、刘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2002年4月16日以后陈欠货款(略)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张兰英、刘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并非完全的买卖关系,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代买关系,原判决混淆了二者的法律关系,所以作出错误判决;2、原审判决疏漏了对上诉人出示的(略)元收条的明确认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判决。

上诉人张兰英上诉后提供的证据除与一审的一致外,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9月29日沈阳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2)结算单5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皮具厂支付了货款,且这些证据与结算单所载一致。被上诉人皮具厂认为以上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刘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与被上诉人刘某所签的结算单所载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所提供证据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提供的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又提供了以下证据:2002年4月25日至5月1日的收货凭证6份,证明这六批货均经由广州宏粤货运公司、广州市万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发给刘某,总价款为(略)元。上诉人张兰英及被上诉人刘某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对其真伪进行文字鉴定。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兰英、被上诉人刘某、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买卖关系成立。张兰英、刘某应按照交易习惯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不欠被上诉人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货款而是该厂欠其货款之主张,因其未提供出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略)元是预留货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出具的收据上已载明“收到刘某付款肆万壹仟肆佰元正((略)元正)”并无预留货款字样,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其提出被上诉人广州市X区骏鸣皮具手袋厂提供的6份收货凭证不真实应进行文字鉴定之请求,因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付鉴定费,应视为是对该请求之放弃。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张兰英、刘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张兰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杜惠清

审判员王秀云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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