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汲某某诉宋某某、河南郑和物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汲某某,女,汉族,原籍(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己。

原告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余某、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汲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晚21时50分左右,原告经碧云路X路口北侧由西向东步行横过碧云路时,被告宋某某驾车突然驶过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及脑部出血,现原告住院已花费大量医药费,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主要责任。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59元。

原告汲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两份;3、诊断证明三份;4、出院证一份;5、医疗费票据一组;6、原告及其丈夫的暂住证各一份;7、误工及护理证明;8、交通费票据一组;9、鉴定费票据一份;10、公告费票据一份;11、司法鉴定书一份。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剩余某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支付,故我公司不再向原告赔付。

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医院预交款6张;2、刘某兰所打的收条一张。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之所以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基于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由于被告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错误,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先予支付x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9、10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护理二人有异议,认为应以病历记载的前期为二人护理,后期改为一人护理为准,本院认为应以诊断证明出具的护理人数为准。对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计算数额过高,异议成立,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举出收款人刘某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另一第三人均无异议,认为应按法律规定办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碧云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经碧云路X路口北侧由西向东步行横过碧云路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1、枕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胸腹部闭合性损伤;5、左第3、5、6、7、8、9肋骨骨折;6、左锁骨骨折及皮下积气;7胸膜腔积液等,原告于当日入住该院,于2010年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94天。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1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59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保有交通责任强制险,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先予支付医疗费x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汲某某颅脑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汲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11元(扣除被告及第三人已支付的x元,应赔偿数额为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40元、营养费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x.2元,计算有误,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12日)计431天,应为x.74元,护理费x.8元,计算有误,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x元,护理二人计算294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计算137天(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x.94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过高,且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30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125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88元,计算有误,应按x.56元/年计算,应为x.1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x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40元、营养费4320元、误工费x.74元、护理费x.94元、交通费30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125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9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汲某某支付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上述不足赔偿部分x.89元,由被告宋某某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51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汲某某支付x元;

三、上述不足赔偿部分x.51元,扣除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剩余x.51元,被告宋某某、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汲某某。

四、驳回原告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申请费420元,共计558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宋某某、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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