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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部分事实和证据有变化,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员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刘某丙“望风”,被告人彭某乙将停放在(略)城万家红商业广场旁边的一辆黑色女式宝雅摩托车盗走。事后,彭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彭某己。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0元。

2、2010年2月21日,由被告人刘某丙“望风”,被告人彭某乙将刘某丁停放在(略)城“欢乐英雄”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事后,彭某乙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陈某。

3、2010年3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刘某丙“望风”,彭某乙将停放在(略)城惠如医院车棚内的一辆银灰色女式新大州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由刘某丙以600元价格购和此车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500元。

4、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由被告人刘某丙“望风”,被告人彭某乙将停放在(略)城步行街英皇KTV旁边路上的一辆女式红色豪进牌摩托车盗走。事后,彭某乙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黄某庚。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550元。

5、2010年彭某乙将办恒庆停放在县政协院内的一辆女式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由彭某乙留作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元。

6、2010年3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刘某丙“望风”,被告人彭某乙将邹某某停在“红红美容生活馆”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由刘某丙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雷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元。

7、2010年4月1日,由被告人刘某丙“望风”,被告人彭某乙将李某某停在(略)城步行街文友网吧门口的一辆墨绿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事后,彭某乙以1100元的价格给彭某刚。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00元。

8、2010年4月5日20时许,由被告人刘某丙“望风”,被告人彭某乙将谭某某停放在(略)城金夜总会门口的一辆红色男式钱江牌摩托车盗走。

9、2010年4月6日21时许,由被告人刘某丙“望风”,被告人彭某乙将停放在(略)城步行街瑞天宾馆门口的一辆妇式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事后,彭某乙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彭某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元。

综上,二被告人共盗窃摩托车九辆,价值7300元(其中鉴定价值6250元,销赃价值高出鉴定价值1050元),销赃所得6300元,被告人彭某乙分得5400元,刘某丙分得88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除第8项以外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刘某丙,另,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还主动检举、揭发一名案外人的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丙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8项以外的盗窃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主动退缴或协助公安机关追缴了本案的全部赃物,且已大部分归还了失主;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亲属均主动代其将各自的非法所得赃款退缴到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彭某乙、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谭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彭某刚、陈某、彭某戊、彭某己、黄某庚、彭某辛、彭某壬、刘某癸、雷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失主领条,赃物价格鉴定,抓获经过,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及相关书证资料,收缴赃款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同案犯。另,还检举、揭发一名案外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均属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丙如实供述了同种罪行较重部分,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代其退缴了各自的非法所得,且本案赃物已全部缴获到案,大部分已归还了失主,犯罪的危害后果较小,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对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丙犯罪所得赃款5400元、88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丙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郭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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