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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模板一批,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10月8日,原告又给被告供应木模板一批,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二份;2、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模板一批,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素玲木模板货款,贰万壹仟元正(x元)。2008、9、17日张某某”。2009年10月8日,原告又给被告供应木模板一批,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耿某玲木模壹万柒仟陆佰伍(x元)。2009、10、8日张某某”。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木模板,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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