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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27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27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生于1963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6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48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6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先后两次从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一矿院内的旧锅炉房内盗走炉条118根,销赃得款960元,均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炉条价值1523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XX、李XX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清单,到案证明,提取的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集体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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