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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7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河南x五征牌三轮汽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民朱XX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相撞后,又撞在路X路灯杆上,造成两车及路灯杆损坏、电动车乘坐人朱XX受伤、被害人朱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XX、孟XX、薛XXX、吴XX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注销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调查笔录、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7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河南x五征牌三轮汽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民朱XX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相撞后,又撞在路X路灯杆上,造成两车及路灯杆损坏、电动车乘坐人朱XX受伤、被害人朱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XX、孟XX、薛XX、吴XX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注销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查笔录、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知错,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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