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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经某某,男,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与卫辉市X乡X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经某政府批准并作了公证,在承包地中有一方鱼池及看鱼房一间,因历史原因暂属卫辉市水利局沧河管理处,被告系该鱼池经某人,被告为己私利,几年来既不与该土地承包人即原告商量,更不和土地所有人羊湾村委会打招呼,私下陆续在鱼池周边建房多处经某,羊湾村委会及原告多次劝阻其违法施工,被告不听劝阻,目前仍在建设施工,且被告与沧河管理处所签鱼池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修建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丧失了对该土地的合理支配和使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所有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某损失八千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承包经某权的取得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一款,因此原告无权行使排除请求权;二、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于2004年与沧河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并建有房屋,原告是于2007年与羊湾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从原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应当明知被告已与沧河管理处签订合同,并建有房屋,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或主张过任某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两点,应驳回原告之诉。

本院认为,该案要确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承包经某权,前提应查明被告所建房屋是否位于原告承包经某土地范围内,即应明确卫辉市X乡X村委会与卫辉市水利局沧河管理处土地权属界线。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明确其承包经某土地范围,即不能明确羊湾村委会与沧河管理处土地权属界线。因处理该案涉及到土地确权问题,故本院认为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

原告预交诉讼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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