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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因涉嫌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信钢职工医院住院部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重庆x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盗走,价值2232.5元。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熊某某代售,被告人熊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明港镇铁东老涵洞东侧经营废旧收购站的胡某甲。

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信钢公司西区家属院,盗走被害人姚某某院内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82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姚某某陈某、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其当时不知车是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是盗窃刑满释放犯,没有正当职业,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出售摩托车时,明确告知是外地车,而被告人熊某某以假手续将该车低价出售他人,从中赢利,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应当知道该车是赃车。故其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熊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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