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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井某甲与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井某甲,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教师。

被告井某乙,男,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景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甲与被告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于199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井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离婚时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且不支付子女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生活及学习费用的不断增加,原告母亲无法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辨某,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双方协议财产归被告,原告母亲自愿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有离婚协议书和公证书,离婚证予以证明。被告认为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协议。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于199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井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离婚时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且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母亲自认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自认每月工资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确认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协议,原告的抚养费由一方承担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工资收入的25%给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某乙于2009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井某甲抚养费3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洪山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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